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壬○
e○○甲子○○卯○○○戌○○D○○c○○訴訟代理人亥○○被告酉○○
天○○辛○○T○○丑○○○甲○○○d○○S○○X○○U○○甲辛○r○○子○○○巳○○寅○○○地○○K○○W○○z○○宙○○訴訟代理人V○○被告辰○○
甲戊○v○○Y○○w○○x○○B○○C○○o○○丙○○○p○○i○○A○○D○○l○○E○○F○○甲丙○宇○○Z○○甲甲○未○○甲H○○G○○s○○甲未○訴訟代理人甲亥○
甲申○甲辰○甲酉○甲卯○甲戌○甲巳○甲午○甲天○甲宇○甲地○戊○○訴訟代理人 甲宙
甲玄○甲A○甲B○甲黃○癸○○○u○○g○○M○○甲寅○訴訟代理人甲丑○被告R○○
Q○○黃○L○○甲F○○P○○H○○申○○N○○訴訟代理人午○○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壬○○
甲G甲D○甲C○甲E○甲丁○甲癸○玄○○甲庚○k○○甲乙○甲己○Z○○訴訟代理人b○○○被告 陳笑
q○○h○○a○y○○j○○f○○J○○O○○m○○n○○I○○○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壬○等六十八人所共有之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GH連線;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m○○等一○五人所共有之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FG連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號被告甲壬○等應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
一五、六一六地號土地 陳和 受之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三十九至四十六號、編號一三二至一三九號被告子○○○等應就上開二筆土地 陳炳煌 之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一三0號被告b○○○等應就上開第六一五地號土地t○○之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七十六至九十六號、編號一一二至一一五號、編號一四四、一四五號被告甲H○○等應就上開第六一六地號土地 陳誠美 之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五十四至六十六號、編號一一七、一
一八、一四七被告B○○等應就上開第六一六地號土地 陳和吉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地六一○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壬○等六十八人所共有之台北縣新莊市○○段地六一五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之GH連線;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m○○等一○五人所共有之台北縣新莊市○○段地六一六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之FG連線。
貳、陳述:
一、查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筆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一三二地號,而重測前之一三二地號土地,則是合併自一三二-一、一三八-一至一三八-
四、一三0-一及一三八地號土地。而與上開原告所有土地相鄰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為附表二被告甲壬○等六十八人所共有,於地籍圖重測前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一四五地號,另同地段六一六地號土地為附表三被告m○○等人一○五人所共有,地籍圖重測前為同頂坡角小段一三九地號。
二、次查,上開原告所有六一0地號土地,依合併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與上開鄰地六一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為甲、乙線(即附圖所示GH連線),與鄰地六一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為乙、丙線(即附圖所示FG連線)。詎,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竟未參酌舊地籍圖辦理地籍調查,亦未確實會同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致使重測發生錯誤,依重測後之地籍圖,上開原告所有土地與鄰地六一五、六一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竟往原告所有土地內縮,變更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重測後六一五、六一六地號鄰地之面積因此由重測前之八三四平方公尺與三二九三平方公尺,增加為八三八點八0平方公尺及三五二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原告前曾聲請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事務所實施土地複丈,惟因上開鄰地所有人有爭執而未實施,是對上開原告所有土地與重測後六一五、六一六地號鄰地之經界既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經界。
三、再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是上開原告所有土地與鄰地六一五、六一六地號土地之經界,不論是否因指界錯誤,致使地政機關於重測時發生錯誤,法院均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經界,何況,本件重測之錯誤,實非因原告指界錯誤所致。
四、又經鈞院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鑑定系爭土地經界後,發現係因原地籍調查表所載與實際現場圖根點不符,致重測時界址有所誤差,故經新莊市地政事務所重新補正地籍調查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覆函鈞院及土地測量局後,土地測量局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將鑑定書覆函鈞院,而依其鑑定結果,兩造間之土地經界應為如附圖所標示之F、G、H連線。
五、至於被告主張應以圍牆為界線云云,並不合理,原告否認之。蓋:个(一)依該鑑定書所載,若以圍牆為界址時,原告所有之六一0地號土地面積確已不當減縮,而被告所有之土地,則已不當增加。
(二)當初原告興建圍牆時,係因考量兩造之相鄰土地間原有一溝渠,供被告等日常飲用水之用(此事實亦為部分被告所自認),若將圍牆興建於界址上,將阻斷被告等取用水,始將圍牆往原告土地內縮興建,原告並無拋棄該內縮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意。況界址為何,應為一不變之事實,不因界址線上有無興建地上物或地上物興建何處而改變該界址線。則兩造間之界址既經鑑定為F、G、H線,且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一致,被告自無獨創經界線為圍牆之權利。
六、如前所述,上開六一五地號土地為附表二被告甲壬○等六十八人共有,六一六地號土地為附表三被告m○○等一○五人共有,惟因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六一五、六一六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有多人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本件併請求上開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俾以確定本件土地之經界。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合併前之舊地籍圖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甲○、甲未○、甲申○、甲辰○、甲宇○、甲地○、戊○○、甲宙○、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甲○部分:
1、兩造之土地之經界,應以為如附圖所示之C、D、E線。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段地六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地段六一五、六一六地號土地,三十多年來一直由原告自行在如附圖所示之C、D、E線位置建築圍牆,區隔雙方界址,故原告土地之界址,自係在圍牆線事實甚明。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作業時,原告亦到場指界,並經調查報告公告確定。地籍重測是為使資料更精準正確,舊地籍資料有誤,即應依重測後之正確地籍資料為準,原告豈能因重測後原告所有土地面積較少,即請求被告土地退縮讓給原告,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
2、圍牆邊原有一條水溝,原告向被告祖先購地後,興建圍牆,而水溝是在被告之土地上。
(二)其餘被告部分:兩造之土地經界應以圍牆為界,即應為附圖所示之C、D、E線。圍牆是原告自己所建。土地重測時原告有到場指界,事後又不服。
貳、被告甲壬○、e○○、甲子○○、卯○○○、戌○○、D○○、c○○、亥○○、酉○○、天○○、T○○、S○○、X○○、宙○○、x○○、宇○○、甲H○○、s○○、甲酉○、甲戌○、甲巳○、甲玄○、甲寅○、 陳伯鈞 、甲庚○、k○○、甲乙○、甲己○、Z○○、b○○○部分:
上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或具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宙○○部分:
1、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地籍重測後之經界之處理,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符調處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故原告如認其所有六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與鄰地六一五、六一六地號土地有經界爭議,原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應先向地政機關請調處,原告如不服調處,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始得於十五日內訴請確定界址,原告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調處,逕自起訴請求確定界址,程序於法不合。
2、原告於購買系爭六一○地號土地後,即於其與鄰地之界址上設置圍牆至今,足證兩造土地係以圍牆為界,無何爭議可言。退一步言,如圍牆外土地為原告所有,何以緊鄰圍牆之土地均經其於共同被告蓋屋居住,數十年之九,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異議。又原告於八十三年地籍重測時,曾親自到場指界兩造土地是以圍牆為界址,足證兩造間土地界址係以圍牆為界,地政機關依原告指界而為測量,並無違法。
(二)其餘被告部分:兩造之土地經界應以圍牆為界,即應為附圖所示之C、D、E線。圍牆是原告自己蓋的,且已興建三十餘年,重測時兩造到場指界均同意以圍牆為界。
參、其餘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經界,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鄰地共有人甲G、甲D○、甲C○、甲E○、甲丁○、甲癸○、玄○○、甲庚○、k○○、甲乙○、甲己○、Z○○、b○○○、陳笑、q○○、h○○、a○、y○○、j○○、f○○、J○○、O○○、m○○、n○○、I○○○、丁○○為被告,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甲甲○、甲未○、甲申○、甲辰○、甲宇○、甲地○、戊○○、甲宙○、庚○○○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一三二地號)為原告所有,而與上開原告所有土地相鄰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一四五地號)為附表二被告甲壬○等六十八人所共有,另同地段六一六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同頂坡角小段一三九地號)為附表三被告m○○等人一○五人所共有。上開原告所有六一0地號土地,依合併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與上開鄰地六一五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GH連線,與鄰地六一六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FG連線。詎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竟未參酌舊地籍圖辦理地籍調查,亦未確實會同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致使重測發生錯誤,依重測後之地籍圖,上開原告所有土地與鄰地六一五、六一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竟往原告所有土地內縮,變更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重測後六一五、六一六地號鄰地之面積因此由重測前之八三四平方公尺與三二九三平方公尺,增加為八三八點八0平方公尺及三五二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原告前曾聲請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事務所實施土地複丈,惟因上開鄰地所有人有爭執而未實施,是對上開原告所有土地與重測後六一五、六一六地號鄰地之經界既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經界等語。
被告則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地籍重測後之經界之處理,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符調處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故原告如認其所有六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與鄰地六一五、六一六地號土地有經界爭議,原告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先向地政機關請調處,原告如不服調處,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始得於十五日內訴請確定界址,原告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調處,逕自起訴請求確定界址,程序於法不合。又原告於購買系爭六一○地號土地後,即自行於其與鄰地之界址上設置圍牆至今,足證兩造土地係以圍牆為界,無何爭議可言。如圍牆外土地為原告所有,何以緊鄰圍牆之土地均經其於共同被告蓋屋居住,數十年之久,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異議。又原告於八十三年地籍重測時,曾親自到場指界兩造土地是以圍牆為界址,足證兩造間土地界址係以圍牆為界,地政機關依原告指界而為測量,並經公告確定,並無違法。另地籍重測是為使資料更精準正確,舊地籍資料有誤,即應依重測後之正確地籍資料為準,原告豈能因重測後原告所有土地面積較少,即請求被告土地退縮讓給原告,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土地法第四十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參照)。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經調處即行起訴,於法不合,及原告於重測時到場指界,調查報告並經公告確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一三二地號),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壬○等六十八人所共有之同地段六一五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一四五地號)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GH連線;另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m○○等一○五人所共有之同地段六一六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一三九地號)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FG連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之土地係以土地上實際興建之圍牆(即附圖所示CDE連線)為界址云云。經查:
(一)本件兩造界址爭議,經本院函請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重為勘測,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勘驗期日由兩造到場指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土地測量局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圖根補點為基點暨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界址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資料表等資料,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七地測字第一○三○二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是該局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輔以精密電子儀器而為鑑定,其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之兩造土地界址,自屬客觀公正。而依上開鑑定圖所示兩造土地依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之FGH連線。
(二)原告所有六一○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登記簿登記面積為一點一七九一公頃,而被告甲壬○等六十八人所共有之六一五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登記簿登記面積為零點零八三四公頃、被告m○○等一○五人所共有之六一六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登記簿登記面積為零點三二九三公頃。重測時地政機關依土地所有人之指界,以土地上之圍牆為界進行施測後,地政機關公告確定之登記簿面積,原告所有土地減為一點一五四九六○公頃,被告等所共有之六一五地號土地則增為零點零八三八八○公頃、六一六地號土地則增為零點三五二四一四公頃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七地測字第一○三○二號函附之面積分析表附卷可稽。如以舊地籍圖之界址為準,兩造土地之面積雖亦與登記面積不符(原告土地面積減為一點一七六一公頃,六一五地號土地面積減為零點零八二三公頃,六一六地號土地面積增為零點三三二九公頃),惟較以圍牆為界址時,更接近兩造所有土地於重測前之原登記面積。況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是原告主張兩造經界應為舊地籍圖線,即附圖所示FGH連線,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稱圍牆係原告所自行興建,自係建於界址之上云云,惟查,土地界址並不因界址線上有無興建地上物或地上物興建何處而改變,而依據原地籍圖資料所測繪出之兩造土地界址線與圍牆所在位置並不相符,已如前述,自無從僅因原告曾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圍牆,即認圍牆位置即為與鄰地之土地界址。
(三)從而,本件應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壬○等六十八人所共有之同地段六一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GH連線;如附表三所示被告m○○等一○五人所共有之同地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FG連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六一五地號土地為附表二被告甲壬○等六十八人共有,六一六地號土地為附表三被告m○○等一○五人共有,惟因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六
一五、六一六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有多人死亡,而其繼承人尚未完全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號被告甲壬○等應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一五、六一六地號土地陳和受之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三十九至四十六號、編號一三二至一三九號被告子○○○等應就上開二筆土地陳炳煌之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一三0號被告b○○○等應就上開第六一五地號土地t○○之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七十六至九十六號、編號一一二至一一五號、編號一四四、一四五號被告甲H○○等應就上開第六一六地號土地陳誠美之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五十四至六十六號、編號一一七、一一八、一四七被告B○○等應就上開第六一六地號土地陳和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繼承人雖未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其已取得六一五、六一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為土地之共有人,應無可疑。又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故為確認而非給付之訴,其請求雖須以鄰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但訴訟之結果並無須上開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被告處分其物權,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無涉,是原告併請求上開因繼承而取得六一五、六一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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