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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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㈠緣 陳永宗 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宏洲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宏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前手礦業(興發瓷土採礦場)代表人 沈興發 ,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即經臺灣省礦務局(現改制為經濟部礦務局)核可設定採礦權,礦區所在地為臺北縣萬里鄉烏塗炭西南方,其經核定之礦業用地,即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烏塗炭小段四四、四五地號,面積合計有一七二三四平方公尺,供作採礦場、儲礦場、捨石場、人車便道、卡車路及擋土牆等用途,宏洲公司之陳永宗自前手承受採礦權,已辦妥採礦權設定及移轉。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陳永宗將宏洲公司所有全部股權,連同採礦權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轉讓予甲○○(但尚未申請改設採礦權及移轉)。甲○○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將前開礦區開採所得之礦石原料售予乙○○,並同意乙○○於前開礦業用地範圍內,設立碎解及篩選工廠、沈澱池等設備,且廠房所需之土地由甲○○提供。
㈡甲○○、乙○○明知前揭礦業用地之土地,係屬法定山坡地,渠等為水土保持
義務人,在該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卻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經濟部礦務局核定之礦業用地內,即同段四四之四、四五之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均經陳永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及核定之礦業用地外同段三十一地號(由陳永宗向 童登來 買受,但尚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四十之九地號( 潘用生 等人共有,未經購買或承租,非合法占用)及未登記國有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後依序搭建如附圖(淺紅)乙、丁所示機房(碎解及篩選工廠、占用三十一、四十四之四地號,面積一九三六平方公尺)、(綠)丙、戊所示沈澱池二個(占用四十四之四地號,面積分別為一六三、一八二平方公尺)、(黃)甲開挖整地形成黃土區(資以停放車輛及放置石塊、占用三十一、四十四之四地號,面積一六五六平方公尺)、及(紅)甲、乙所示鐵皮屋(占用四十之九、四十四之
四、四十五之一三、未登記國有土地,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迨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臺北縣政府會同經濟部礦務局等人員履勘後發現,而以函移送陳永宗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此部分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經檢察官率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等相關人員到現場履勘,竟發現甲○○正在同段三一地號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砌築擋土牆,以上之山坡地開發行為均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陳永宗乙案)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於歷次偵、審時坦承在右揭山坡地上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興建機房、鐵皮屋、沈澱池及開挖黃土區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前揭土地均為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農土字第四四九三一七號函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二人所使用之前揭土地,在被告甲○○讓受前開採礦權之初,前所有人陳永宗雖曾興建機房,但被告二人有擴大面積、重新翻修,並增設工廠、沈澱池等情,復據證人陳永宗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九十頁、第一百二十三頁、頁四十九頁反面),亦據台北縣政府派員至現場勘查明確,並製有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作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勘驗筆錄一份、照片四十四張、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證,再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事勘驗筆錄一份暨現況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足徵坐落於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淺紅)乙、丁所示機房(碎解及篩選工廠、占用三十一、四十四之四地號,面積一九三六平方公尺)、(綠)丙、戊所示沈澱池二個(占用四十四之四地號,面積分別為一六三、一八三平方公尺)、(黃)甲開挖整地形成黃土區(資以停放車輛及放置石塊、占用三十一、四十四之四地號,面積一六五六平方公尺)、及(紅)甲、乙所示鐵皮屋(占用四十之九、四十四之四、四十五之一三、未登記國有土地,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等情,係被告甲○○購買土地後,與乙○○共同興建與開挖的,可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八十七年後方開墾(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筆錄)等情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告在前開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及開挖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業據本院囑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被告開挖之黃土區目前並無任何植生覆蓋,故已產生表土沖蝕現象,確已造成水土流失,乃不爭之事實,有該校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海河字第0五一0號函存卷可參,益證被告二人開挖整地行為確已造成山坡地之水土流失灼然明甚,彼等犯罪事證甚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甚明。被告甲○○、乙○○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筆錄),顯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無疑。被告二人竟為開發建築用地或開挖整地,而在上開之山坡地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任意整地開挖,致生水土流失,核渠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計畫致水土流失罪。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條等條文,相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法竊佔罪之構成,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擅自占有者,始足當之。觀之被告甲○○、乙○○開墾之土地雖占用同段四十之九地號及未登記國有土地,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二人均表示不知越界等語,衡諸被告開發之土地面積多達二千餘平方公尺,越界面積如上述僅四十之九地號,占用二十八平方公尺,未登記國有土地占用三十六平方公尺而已,被告所言不知越界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尚有誤解。又被告二人在合法採礦權及承租之土地開挖,當然更無竊佔可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單純,開挖土地過程雖產生表土沖蝕現象,然此整地區域之地勢平坦,且其下坡末端挖有水池,故表層流失之土壤並不致於直接流入下方道路排水溝中阻礙水流,或產生大規模土方下滑,但目前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業據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屬實,有該校前揭函件在卷可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乙○○二人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所惕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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