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至冠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52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