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獲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判處徒刑起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4日中午11時許,在臺中市某河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混合後,注射於手臂上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口盤查時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依循)。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獲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判處徒刑起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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