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之快車道(未禁行機車)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鄉○○○路與丁臺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並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謹慎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適有行人張 黃彩玉 、吳 蔡秋香 、丙○○明知行人應依規定穿越道路,且明知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未依規定,貿然由西向東橫越臺中縣○○鄉○○○路之快車道,甲○○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因而撞及 張黃彩玉 、 吳蔡秋香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張黃彩玉、吳蔡秋香告訴)及丙○○,致使丙○○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右側腓股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疑似視神經受損、創傷性腦病變併雙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3日臺中縣區980331案分析意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丙○○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月29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1046號函足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二、按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當時車速有點快,看到一堆人在路中間時,已經來不及等語,是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正穿越上開道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影響其刑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肇事路段之臺中縣○○鄉○○○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又該路段除機車優先道外,左設有內外2個快車道,合計共3個快連道。內側及中間車道上均未劃設禁行機車標誌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2月11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900278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上所示被害人血跡及散落物等跡證亦可顯示,本案碰撞地點,應該在臺中縣○○鄉○○○路內側之快車道乙節應可認定,則被告供稱:伊當時是騎在如原審卷第13、14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中顯示有塑膠袋及血跡的那個車道,告訴人是從高架橋走出來要穿越道路等語,應為事實。是以告訴人於被告肇事時係行人,因欲穿越道路,而擅自進入臺中縣○○鄉○○○路之快車道乙節,亦堪認定。告訴人本應依規定穿越道路,竟貿然穿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則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快車道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雖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99年4月9日發布通緝,至99年7月4日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99年4月9日中院彥刑緝字第188號通緝書及99年7月16日99年中院彥刑銷字第411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自首之適用,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有二次減輕其刑之事由,惟本院則認定被告僅有一次減輕其刑事由,所適用之法律基礎不同),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應予輕縱,併考量本案告訴人擅自闖入快車道,亦為造成本件車禍之重要因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