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03號上訴人丁○○國民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複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被上訴人丙○○國民
乙○○國民甲○○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乙○○及甲○○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及甲○○3兄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29、529-1、532、533、536、570、573、584、588及5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丙○○、乙○○及甲○○應有部分均各為8分之1,下稱系爭10筆土地),乙○○及甲○○於民國98年12月1日授權丙○○就伊等3人共有之系爭10筆土地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丙○○並於簽約後,先後於98年12月10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代理受領簽約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用印款600萬元及完稅款200萬元,以上合計950萬元。惟被上訴人竟遲未依約履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上訴人先後於99年2月8日及同年3月26日,分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395號及78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上訴人仍不置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即9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何不公平之處。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自行減至50%即475萬元為請求,扣除原判決所命給付違約金3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45萬元,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45萬元,及自99年4月29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包括退還已收之價金950萬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50萬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80萬元本息(含返還已收價款95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30萬元共98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44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查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為被上訴人丙○○、乙○○及甲○○所共有,伊等3人應有部分均各為8分之1。
乙○○及甲○○於98年12月1日授權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10筆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1,700萬元,上訴人並已先後於98年2月10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給付簽約款150萬元、用印款600萬元及完稅款200萬元等價款合計950萬元,然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經上訴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上訴人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按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金錢者,為違約金之約定。次按兩造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玆本 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債務,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前開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法應屬有據。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被上訴人甲○○於原審經承辦法官詢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請求違約金950萬元,有何意見?」時,陳稱:「我沒有錢可以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顯見甲○○並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有所主張。乃原審竟依職權逕予酌減違約金,遽依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將兩造約定以已收價款同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30萬元,殊有可議。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既同意以已收價款同額金額作為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標準,自應已盱衡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則揆之前揭說明,除被上訴人已為主張並舉證證明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外,法院對其原為之約定仍應予以尊重。玆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既約明依已收價款同額金額計算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已為給付之買賣價款金額合計為950萬元,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而依該條款約定,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75萬元,於法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75萬元等情,既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違約金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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