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99年度易字第2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卻與他人通姦,使原告身分法益、名譽受有嚴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一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
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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