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緯指定辯護人吳武軒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郭柏緯於民國111年年初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V000-A111278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並進而交往。郭柏緯與甲女交往期間,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起至111年8月2日止,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
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持未扣案之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郭柏」接續向甲女表示希望觀看甲女胸部及其他性感照片,引誘甲女在○○市○○區住處(住址詳卷),自行使用手機攝影裝置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生殖器之照片、僅著內衣之照片及自慰影片,並陸續傳送該等電子訊號予郭柏緯觀覽。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
旬某時,在甲女位於○○市○○區住處(住址詳卷)1樓樓梯間內,以手伸入甲女內褲,觸摸甲女之陰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某
時,在甲女位於○○市○○區住處(住址詳卷)1樓大廳廁所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又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8
時許,在○○市○○區○○○路00號○○飯店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及以陰莖進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之母(代號AV000-A11127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郭柏緯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以下逕稱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女、乙女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5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55、92頁),核與證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25至27、43至46頁),並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10094360號鑑定書、○○飯店入住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5、47至53頁、偵卷第11至13、29至34頁)、被告與甲女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參諸立法說明,修正前規定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修正前規定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故而,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樣態,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由「3年以上7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是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被告與甲女當時為交往關係,被告與甲女相互挑逗、要求甲女傳送裸照、自慰影片,甲女即自行拍攝該等照片、影片,依此互動過程,堪信甲女係受被告引誘始自拍該等照片、影片予被告觀覽。又該等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乃裸露胸部、生殖器之畫面,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誘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查甲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此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袋),是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當下係未滿14歲之人乙節,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5、56頁)。是甲女於案發時既為未滿14歲之少女,則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事實一、㈠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事實一、㈢、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多次傳送訊息引誘被害人自拍猥褻照片、影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㈣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本案被告所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則係對未滿14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事實一、㈠、㈢、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上開各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⒉查正值青春期之甲女因在校遇霸凌事件,又與家人生活
摩擦有自殘傾向,此見被告與甲女之部分對話內容,甲女向被告抱怨母親管教方式而稱「我鍵盤被摔壞了,她剛爆氣把手機砸在我鍵盤上面」、「她看到我有你的帳號,就叫我登你的帳號給她看,這有犯法了吧」、「她剛看到我跟你說我自殘就氣噗噗跑出來」、「大概從3、4年前吧,那時候被霸凌、被班導針對,就會開始刻意疏遠家人(按:應指家人不能理解其遭遇)」、「我被滿屋追著打,全身都是瘀青」、「小時候我挑食,媽媽就讓我一整天沒東西吃」等語。被告則向甲女稱「想割的話我不會阻止妳,但前提是妳得說服自己,為什麼選擇割手手而不是抱著大狗狗(即被告)」、「妳每割一次手手,我就要在當天/隔天抽一包菸;反過來,我每抽一次,妳就有可以在心情不好的時候割手手的權利。我會不會再次上癮,就看寶貝囉」;「這件事妳可以跟我說阿,雖然不知道要看什麼;妳跟我說一聲就好,我不會說不行啊」、「如果媽媽願意讓我成為跟妳之間的調停人的話,也許她會更懂妳。那媽媽的角度我也會盡量跟妳取得共識,也會盡量讓媽媽知道妳的想法」、「妳做的一切都只是想讓媽媽多看看妳吧」、「痛苦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消化,理解能力也要夠強大,感受對方所有情緒,不急慢慢來,慢慢構建、塑型,最後化為自己想要的答案」、「答應我一件事,因為妳愛我而我也愛妳,所以要好好愛這個愛我的自己」等語(見偵卷彌封袋)。可見被告多次婉言相勸甲女勿再有自殘舉動;在甲女抱怨與母親溝通困難時,被告表示願意當甲女與母親的溝通橋樑,也對甲女展現充分同理心勸慰甲女。被告不僅當甲女情緒出口,也進而開導甲女要更成熟的換位思考,嘗試理解母親難處,更要知道珍愛自己。對於當時情緒紊亂、家庭關係緊繃之甲女,被告上開言論,必然仍有相當安撫作用,也可見被告係真心付出及陪伴甲女,並非單純為滿足自己性慾而誘騙少女感情,此情節亦應予斟酌。
⒊審諸被告係與甲女交往,引誘甲女傳送裸露身體私密部
位之數位照片、影片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甲女自行拍攝之猥褻照片、影片數量尚微,且被告僅供己觀覽未另加散布,所為性交次數非多。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雖乙女不願與被告調解,然甲女於警詢時稱不願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見警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深感懊悔,尚見悔悟之心。是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故事實一、㈠、㈢、㈣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一、㈡部分,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適足評價其犯行,尚無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堪予憫恕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仍未滿14歲,卻不知自我約
束,仍引誘甲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供其閱覽,並與甲女為本案猥褻、性交行為,所為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值非難;再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本案犯行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甲女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5頁)等犯罪情節;被告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乙女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手段、過程中均未使用暴力或脅迫之情狀,兼衡猥褻電子訊號之內容、情狀,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11年6至8月間,且所犯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甲女自拍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後傳送予被告觀覽,如彌
封袋內偵卷第24至37頁所示。考量該等電子訊號既由臉書傳送而應仍留存於臉書雲端伺服器,且依電子訊號得輕易儲存傳播之特性,該等電子訊號既乏客觀事證認已滅失,基於周全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之立法意旨,應就此些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為被告於111年8月5日贈送甲女之禮物,為被告與甲女一致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24頁),既是在事實一、㈠發生後所為,無證據可認存有甲女之性影像,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本案扣案之甲女外衣及內褲、微物檢體、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口腔棉棒、口腔抹片、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唾液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至未扣案之不詳電子設備為被告所有,並供以臉書聯繫、
傳送訊息予甲女,暨甲女傳送猥褻照片、影片予被告觀覽所用,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將猥褻照片、影片儲存於電子設備,難認係猥褻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附著物,復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甲女於111年7月至8月2日間持用之行動電話(非扣案被告贈送甲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用以製造事實一、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設備,然屬於甲女所有,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郭柏緯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含有代號AV000-A111278號少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2事實欄一、㈡郭柏緯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一、㈢郭柏緯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4事實欄一、㈣郭柏緯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