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張聖潔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6月3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與林森路一段路口,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以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2月1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員警製單舉發後,一直未收到紅單,以致原告無故
被剝奪向監理單位申訴之權益就遭交通局逕為處分,被告未先審核舉發要件有無欠缺就為裁定,完全忽略程序正義。若交通局辯稱原告因在事發現場向製單員警以表達拒收系爭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被告應提出以於系爭通知單上記明應告知原告之完整事項(至少應記明應到案時間、處所),若被告主張已寄出紅單予原告,被告應提出郵寄之回執。被告未查警方尚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就對原告作出裁罰,容有違誤,自應對原處分撤銷。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被告應提出以科學
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並蒞庭對質即可知原告之行為並無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自有違誤。㈢原告112年5月9日補充陳述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第2項所規定之「行駛於道路時」,是指一邊騎著行駛中的機車,一邊以手持方式使用(撥接)行動電話,方構成違規,本件原告已將機車靜止於路旁,並無違規。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6月3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與林森路一段路口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
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1、撥接、通話、數據通訊。2、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3、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4、顯示影音、圖片。5、拍錄圖像、影像。6、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7、執行應用程式。」、「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揆諸上開實施及宣導辦法可知,操作或啟動具備該等功能裝置之使用行為,在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期間,確有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之高度可能。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2021_0603_182001_003A】影片時間2019/06/0318:22:15〜18:22:52原告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乘坐系爭車輛上,機車引擎未熄火(車頭燈持續亮起),手持手機並低頭注視手機。值勤員警發現原告有上開情事,即向原告所在處走去,並對原告呼喊:「哈囉!不要在那邊玩手機啦!」、「你好,先生!先生!在叫你喔!」、「在叫你喔!還在滑啊?還在滑!在叫你還不聽。」,原告回應:「啊?」,值勤員警向原告說:「你不可以在這邊滑手機你知道嗎?」。
【2021_0603_182301_004A】影片時間2019/06/0318:23:10〜18:23:21值勤員警詢問原告:「你證件有帶嗎?你不可以在這邊滑手機你知道嗎?你是有急事嗎?什麼事情?」,原告回答:「找一下電話啦!」
影片時間2019/06/0318:23:28〜18:23:39值勤員警告知原告:「你要嘛就停到旁邊,不要停在那邊玩。」、「你在那邊也是算紅線啊!而且那是算道路上欸!」影片時間2019/06/0318:24:49〜18:24:56原告用台語向執勤員警說:「哪有須要這樣呢(開單)?那(違規地點)就已經很靠邊了!」,值勤員警反問原告:「那可以停在那邊玩嗎?對不對?」【2021_0603_182601_005A】影片時間2019/06/0318:28:05〜18:28:39值勤員警將開立罰單拿給原告,原告拒絕收受回應原警:「那(罰單)放你那就好了啦!」員警詢問原告:「你不收嗎?你要簽名嗎?」,原告回應員警:「哪還需要簽名?」,員警告知原告:「你不簽名喔?來先生我跟你講,現在我給你開的罰單是31之1條於道路上手持使用手機,然後繳費期限是從今天開始算3個月以內(口誤)……啊1個月以內,然後今天是6月3號,30天以內要記得繳費!然後你拒簽、拒收嘛!這個之後你就有收受的效力了喔!」。原告未收受該罰單即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離去。
上開影像畫面有舉發單位111年3月2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165305號函檢附違規照片、違規影像檔各1份可稽。
㈣又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1條之1規定,其立法目
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汽、機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而上開道交條例所稱「行駛於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動態行駛情形,爰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5年度交字第200號政訴訟判決理由五
(一)意旨參照)。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如乙證4),竟罔顧交通道路安全,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低頭注視手機畫面,甚或連執勤員警呼叫都未聽見,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採證光碟中影像清晰可辨原告係手持手機,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違規車道上,原告辯稱其無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構成要件、被告裁定有違誤云云,顯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案員警告發原告後,原告拒簽、拒收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員警當場告知原告相關權益,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視同原告已收受,業已合法完成送達,併此敘明。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⑴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⑵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於行
駛道路時」之定義,現行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未明確規範,惟考量現在動力交通工具於發動引擎後,對於道路上往來人、車即產生相當之風險,雖現今汽車工業造車工藝已臻成熟,然迭有車輛故障暴衝或汽車駕駛人誤觸油門之情事發生,因此在車輛引擎發動之狀態下,汽車駕駛人對於處於道路上之交通工具,仍有保持持續專注掌控車輛之義務,因此本院認為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發動引擎後,直至將車輛停妥熄火前,均屬「行駛道路」之過程。本院上開見解,核與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書函說明三:「三、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之解釋相合。簡言之,本院認為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車輛處於引擎發動之狀態下,均屬「行駛道路時」之範圍。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3日18時22分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東區東門路二段與林森路一段路口,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2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165305號函檢附違規照片、違規影像檔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51至58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民眾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⒈檔名為「2021_0603_182001_003A.MOV」之影片檔:本段影
片長度3分0秒,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6月3日18時19分59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員警站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與東門路靠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旁之人行道進行交管勤務。
一直到影片第2分8秒(畫面時間22分8秒)處起,員警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車輛未熄火之狀態下,即臨時停車於林森路緣紅線區域處,遂徒步向前指揮,並於影片第2分29秒(畫面時間22分29秒)起,以「哈囉!不要在那邊玩手機啦!」、「你好,先生!先生!在叫你喔!」、「在叫你喔!還在滑啊?還在滑!在叫你還不聽。」、「你不可以在這邊滑手機你知道嗎?」等語喝令原告不准在該地滑手機,並於影片第2分52秒(畫面時間22分52秒)處起,請原告將系爭機車停靠於人行道上,準備對其開單(本段影片結束)。
⒉檔名為「2021_0603_182301_004A.MOV」之影片檔:本段影
片長度3分0秒,仍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6月3日18時22分59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內容接續上段影片。影片一開始原告將系爭機車停上人行道。影片第10至39秒(畫面時間23分10至39秒)間,員警詢問原告:「你證件有帶嗎?你不可以在這邊滑手機你知道嗎?你事有急事嗎?什麼事情?」,原告回答:「找一下電話啦!」,並開啟車廂拿取證件交給員警。員警邊與原告索取證件邊告知原告:「你要嘛就停到旁邊,不要停在那邊玩。」、「你在那邊也是算紅線啊!而且那是算道路上欸!」。拿到原告證件後,員警走回警用機車上拿取舉發單。影片1分29秒(畫面時間24分29秒)起,員警先告知原告其有在紅線臨停跟駕駛機車滑手機之違規行為,本來只要開紅線臨停就好,但是原告見到員警要對其開單表示不滿,員警則說原告有那麼大反應,那就都開,於是兩個都開,然後就開始製單舉發原告。
(本段影片結束前均尚未製單完畢)。
⒊檔名為「2021_0603_182601_005A.MOV」之影片檔:本段影
片長度3分0秒,仍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6月3日18時25分59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內容接續上段影片,舉發員警仍在開單,原告則多次以其在找電話為由反應。影片1分54秒(畫面時間27分54秒)起,員警製開完舉發通知單遂將證件還給原告,並於影片2分5秒(畫面時間28分5秒)起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拒收後,員警遂告知:「你不簽名喔?來先生我跟你講,現在我給你開的罰單是31之1條於道路上手持使用手機,然後繳費期限是從今天開始算3個月以內……啊1個月以內,然後今天是6月3號,30天以內要記得繳費!然後你拒簽、拒收嘛!這個之後你就有收受的效力了喔!」。原告於影片第2分38秒(畫面時間28分38秒)處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駕駛系爭機車離去,此後即無與本件違規相關之畫面。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於仍屬發動狀態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以補充陳述狀稱其駕駛系爭機車已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不屬於行駛狀態,然本院認為原告此時車輛尚未熄火,原告仍對於車輛保持專注操控之狀態,如原告欲使用手機,應先將車輛熄火後再使用,否則發動之車輛仍對往來人、車持續產生風險,是原告所辯與本院上開解釋不合,並不足採。
㈣末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舉發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案件者,駕駛人如拒絕收受者,舉發員警應口頭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經查,本件舉發員警當場舉發原告後,確有口頭告知繳費期限,並於舉發通知單註記「拒簽拒收已告知權益」,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舉發通知單影本(本院卷第47頁)可稽。另因現今繳費管道多元,除可至監理站繳納外,尚可使用超商或APP繳納罰鍰,倘要陳述意見亦可使用監理機關網站為之,已無特定應到案處所之必要,是舉發員警告知繳費期限已合程序,併此敘明。至於本件為當場舉發案件,並非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之案件,本件舉發員警既已提供密錄器影片到院,本院勘驗後亦提供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認毋須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6月3日18時2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與林森路一段路口,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11年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13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47-48頁被證2被告機關111年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49-50頁被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2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165305號函檢附違規照片、違規影像檔各1份51-58頁被證4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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