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光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世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周世光因殺人案件,經提起公訴而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涉犯此類罪刑之人基於趨吉避凶或逃避責任之基本人性,未能在審理或後續執行中到案之或然率甚高,並斟酌所為對他人生命之嚴重侵害或剝奪,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4年2月9日訊問被告,考量其所犯罪行,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業於同日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況且案件尚未確定,須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被告犯案情節、與被害人間關係及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仍認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
104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前開訊問期日,以言詞陳稱:本案無共犯,無串證之虞,被告犯後有留在現場,且有固定住所,可見沒有逃亡之虞,請准予交保等語,經核或與本件羈押之原因無關,或難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從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所為具保聲請自難照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