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顯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顯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詎其仍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月31日晚間8時至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捷運機廠前,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江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4、16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10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行為時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對其本身之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汽、機車及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然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違反法律義務之程度及潛在危害性甚高,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那天是大年初一,我與老同事聚餐,叫不到計程車,我只喝一點點意識清醒,我不曉得測出來酒精濃度會這麼高,且我的經濟狀況不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以被告前於102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9日至103年8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40頁),被告當深知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嚴重性,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且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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