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河榮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 律師
蔡文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必於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李河榮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裁定自104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04年
1月19日送達前開裁定正本付與抗告人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上開裁定既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即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算,至104年1月26日(原抗告期間之末日即104年1月24為星期六)為止。又抗告人現於新北市土城區境內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抗告人之所在地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抗告期間至104年1月26日已然屆滿。是抗告人應於該日前提起本件抗告,始為合法;乃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30日始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本件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足憑,顯逾法定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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