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 黃勝勇 被告 林珠梅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共同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且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珠梅於92年9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2年11月14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共同生活,嗣被告因未通過移民署之訪談,而於同年12月13日被遣返大陸地區,初期1、2年兩造仍有聯繫,但被告多次向原告索取金錢、要求原告匯款生活費,原告表示無財力匯款後,被告即失去聯繫。嗣被告於99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准予離婚,顯見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2年11月
14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共同生活,嗣被告因未通過移民署之訪談,而於同年12月13日被遣返大陸地區,初期1、2年兩造仍有聯繫,但被告多次向原告索取金錢、要求原告匯款生活費,原告表示無財力匯款後,被告即失去聯繫。嗣被告於99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准予離婚,顯見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傳票、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0)嵐民初字第636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入境資料,查悉被告確實曾於92年11月14日入境來臺,嗣於92年12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4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申請案件主檔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僅1個月,嗣被告因未通過移民署面談而遭遣返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且被告業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判決離婚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且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間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