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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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淵選任辯護人崔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智淵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上午8時40分左右,駕駛7397-G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欲左轉竹林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思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中山路直行駛來,被告閃避不及,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胸部撕裂傷、右橈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智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思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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