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夫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夫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夏夫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因施因毒品案件,本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後,然經該署檢察官再以一百零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二六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然其仍不知悛悔,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而於:㈠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停放宜蘭縣○○鄉○○路○○○○號碼000─五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鑑呈嗎啡陽性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同年四月十七日十時許,在停放宜蘭縣○○鄉○○路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夏夫利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足考,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皆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夏夫利於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因犯意各別,時間互異且地點不同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