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陳俊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6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1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袋(淨重0.7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36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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