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標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標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吸食器貳個及塑膠鏟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謝標志前因毒品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與其他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4月1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公克)、毒品吸食器2個及塑膠鏟子1個等物。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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