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志淋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號、111年度偵字第8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志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志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鉗子各1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物載運至苗栗縣○○鄉○○村○○000○0號、 邱董秋蘭 經營之順基舊貨行變賣,並將所得花用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吳鴻裕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鄒志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邱董秋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號卷(下稱偵540卷)第29至47、81至8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7號卷(下稱偵867卷)第33至51頁】,復有順基舊貨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540卷第49、53至65、67頁,偵867卷第59至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具有通常
之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以務農維生,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實行數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相距不遠,及竊得財物價值、手段及方式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
被告事後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償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一事,業有和解書為證(見偵540卷第51、85至9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並獲渠等原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吳鴻裕所受損害,本院審酌被
害人吳鴻裕明確表示係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不要求損害賠償(見偵540卷第82、93頁),又被告自承之經濟狀況非佳,且竊得財物變賣所得之金錢不高(本案全部變賣所得僅新臺幣5,724元),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未扣案之鋸子及鉗子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取得容易,並具有一般日常功能,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認沒收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物品備註1110年10月30日19時50分許苗栗縣○○鎮○○里○○○00○0號電桿旁抽水馬達間鄒志淋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鋸斷抽水馬達水管,竊取抽水馬達3個。 陳白筆 抽水馬達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和解賠償2110年10月30日19、20時許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湖東段楓廚吳氏公廳斜對面田中工寮鄒志淋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鉗子,以鋸子鋸斷抽水馬達水管,並以鉗子剪斷連結之電線,竊取抽水機、馬達、不鏽鋼活動架1組。吳鴻裕抽水機、馬達、不鏽鋼活動架1組(價值共計1萬2000元)。已和解3110年10月30日19、20時許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湖東段楓廚吳氏公廳斜對面田中工寮附近鄒志淋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以鉗子剪斷H型鋼及C型鋼固定之鐵絲,竊取H型鋼2支、C型鋼5支。 張碧雲 H型鋼2支、C型鋼5支(價值共計1萬2000元)。已和解賠償4110年10月30日19、20時許苗栗縣○○鄉○○村00號前鄒志淋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鉗子,以鋸子鋸斷抽水馬達連接地下水水管,並以鉗子剪斷連結之電線,竊取抽水馬達1個。 陳宏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200元)。已和解賠償5110年10月30日19、20時許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湖東段楓廚吳氏公廳東邊田間鄒志淋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鉗子,以鋸子鋸斷抽水馬達連接水管,並以鉗子剪斷連結之電線,竊取抽水馬達1個。 吳昌源 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5、6000元)。已和解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