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24號原告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裕福 訴訟代理人 黃文興 被告 葉浚嘉
葉陳益
葉浚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0,40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浚嘉於民國105年6月21日邀同被告葉陳益、葉浚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2年6月21日止,按月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2.66%加碼年息5.34%計算,並於原告調整上開指標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借款後僅償還本金45萬9,592元及至111年2月4日之利息,之後均未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苗栗造橋鄉農會授信約定書3紙、貸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0,40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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