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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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鋸子、藍牙喇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藍芽喇叭」應更正為「藍牙喇叭」)。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錦清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後,甲案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嗣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乙案執行中之110年7月5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11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假釋殘刑1年4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6頁)。被告受甲案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係於乙案假釋期間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新臺幣1,500元之電動鋸子、藍牙喇叭各1個,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 楊澧 填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鋸子、藍牙喇叭各1個,係其違法行為所得,價值尚非低微,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9號被告葉錦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滿載娃娃城內,徒手竊取 楊澧填 所有放置其夾娃娃機上方之電動鋸子及藍芽喇叭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不知情其胞妹 葉慧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楊澧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澧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澧填、證人葉慧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廖倪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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