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阿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曹阿明因屢遭院檢通緝在案,是以冒用其兄「 曹金龍 」名義於93年10月間與 張耀升 簽訂土城市○○路○○○巷○○○號3樓之租約,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3月6日偵訊時,持偽造之「曹金龍」身分證冒名作證,並於偵查筆錄中偽以「曹金龍」名義簽名,此足生損害於曹金龍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新、舊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權時效為10年,新法之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另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著有明文。而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偽造署押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停止期間2年6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㈡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3月6日,檢察官於95年3月22
日開始實施偵查(見95年度他字第2173號卷第1頁至第2頁簽呈),嗣於95年7月26日起訴繫屬本院,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本院於95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通緝期間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有本件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等件存卷可稽。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或審判進行中迄發布通緝前,乃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自95年3月6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5年3月22日)起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前(95年10月31日)之期間7月10日,則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8年4月16日即已完成,而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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