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09號原告元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詹志弘 原告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正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劉元琦 律師 劉嘉宏 律師被告新橫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盧家鳳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元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原告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元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拾捌元為原告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管理維護委任契約書第13條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20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馬南屏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馬盧家鳳,並經馬盧家鳳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二卷第114至11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46萬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保全公司)44萬6,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太管理公司27萬9,6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大保全公司12萬7,1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院二卷第136頁),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元太管理公司、元大保全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分別與
被告簽訂管理維護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合稱為系爭二契約),系爭二契約之有效期間均為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2月16日止,約定由原告2人自102年12月17日起,在新橫濱社區分別負責行政管理、清潔維護及駐衛保全等工作。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3項、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分別約定:「委託期間中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30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起算壹年內,甲方(指被告)不論外包或自行雇用,不得留用解約前壹年內之乙方(指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曾派駐於甲方之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依留用時間比例賠償乙方人員求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金額最高不得超出為本契約所定每月委託管理費用之一倍。」。因被告片面要求原告於
103年9月5日撤哨,終止雙方勞務服務關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不符合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3項、系爭保全契約第
5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導致原告受有同年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又被告尚積欠原告2人於同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之管理服務費、保全服務費。此外,原告元太管理公司與被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後,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之前派駐新橫濱社區之員工即訴外人 陳慧君 仍留任於新橫濱社區,被告係透過外包方式,即由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鶴公司)雇用陳慧君,並派駐在新橫濱社區繼續服務,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元太管理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
㈡承上說明,原告元太管理公司、元大保全公司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元太管理公司部分:
⑴103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之預期利益損失6萬
6,990元(計算式:每月預期利益2萬52元×3.349個月=67,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就6萬6,990元部分請求。
⑵被告積欠原告元太管理公司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之管理服務費3萬382元。
⑶原告元太管理公司對職員相關訓練之成本為23萬8,900元
,且原告元太管理公司已對陳慧君為財務系統操作指導,自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每月委託管理費用18萬2,295元之違約金。
⒉原告元大保全公司部分:
⑴103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之預期利益損失10萬
485元(計算式:每月預期利益3萬25元×3.349個月=100,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就10萬485元部分請求。
⑵被告積欠原告元大保全公司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之管理服務費2萬6,618元。
㈢綜上,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依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3項、第4
條、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預期利益之損失、違約金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合計27萬9,667元(計算式:66,990+30,382+182,295=279,667)。原告元大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
5條第3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預期利益之損失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合計12萬7,103元(計算式:100,485+26,6
18=127,103)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太管理公司27萬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大保全公司12萬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2人主張預期利益之損失部分: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雙方已於
103年9月5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雙方係以合意終止契約關係而非原告片面單方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3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合計16萬7,475元云云,自屬無理。
㈡關於原告元太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期間之管理服務費3萬382元部分:
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保全服務費用每月為18萬2,295元,則103年9月份之5天服務費用為3萬38
2元(計算式︰182,295×5/30=30,3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此部分金額雖不爭執,然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7條約定:「回饋社區項目:⒈活動贊助費用一年共1萬千元整。⒉社區水塔清洗一年2次。⒊社區消毒一年1次。
⒋超商繳款手續費(依實際繳交戶數計算)。⒌提供社區財務會計軟體。註:如未履約一年時(含提前解約),以上回饋事項之費用,甲方需依月分比例支付乙方。」,而原告元太管理公司尚積欠被告活動贊助費、社區水塔清洗費、超商繳款手續費等應回饋之費用合計2萬2,445元,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之請求。說明如下:
⒈活動贊助費用部分: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進
駐被告社區時起至103年9月5日終止契約止,共計263天,該期間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並未提供被告任何活動贊助費,故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應回饋新橫濱社區8,647元(計算式:
12,000×263/365=8,6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社區水塔清洗費部分: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於進駐期間,並未
清洗新橫濱社區之水塔,被告同意依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三狀所提出之水塔清洗費用計算方式,即一座水塔清洗費用以1,050元計價,而新橫濱社區共有6座水塔,故應以9,079元作為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應回饋社區水塔清洗之費用(計算式:1,050×6個×2次×263/365=9,0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超商繳款手續費部分: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於進駐期間,並未
依約回饋被告超商繳款手續費,尚有103年7月份之3,900元及103年8月份之819元未給付被告,故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應回饋被告超商繳款手續費合計4,719元(計算式:3,900+819=4,719元)。
⒋綜上,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7條之約定,應
回饋被告之金額合計為2萬2,445元(計算式:8,647+9,079+4,719=22,445元)。是被告主張以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所積欠之回饋社區費2萬2,445元,與原告元太管理公司請求之管理服務費3萬382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元太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7,937元(計算式:30,382-22,445=7,937)。
㈢關於原告元大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1日至同年
月5日期間之保全服務費用2萬6,618元部分: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原告元大保全服務費用每月為15萬9,
705元,則103年9月份之5天服務費用合計2萬6,618元(計算式︰159,705×5/30=26,6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
㈣關於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主張被告留用陳慧君,請求被告賠償18萬2,295元部分:
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之營業祕密及避免遭受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原告元太管理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就防範其企業營業祕密洩漏及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等風險,應自行負責,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將之轉嫁予難以完全掌控此一風險責任之消費者,否則即屬為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責任,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加重其責任、並限制其契約終止後行使權利之自由,而有失公平。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違背平等互惠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約款。故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8萬2,295元,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禁止留用條款有效,然原告元太管理公司對於支出陳慧君求才教育訓練費用,未盡舉證之責,且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而依系爭管理契約所附報價單上所載,陳慧君所擔任櫃台祕書工作,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4萬2,500元,則原告元太管理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所留用人員之部分為限,自無擴張解釋為加計其他未留用人員,而請求被告賠償每月管理費用18萬2,29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院二卷第154頁背面、15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元太管理公司、元大保全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分別與
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上2契約之有效期間均為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2月16日止。依約原告2人自102年12月17日起,在新橫濱社區分別負責行政管理、清潔維護及駐衛保全等工作,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元太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用18萬2,295元,及按月給付原告元大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15萬9,705元。
㈡兩造於103年9月5日提前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
㈢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9月5日期間
,派任陳慧君在新橫濱社區擔任櫃檯秘書職務。嗣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於103年9月5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而離開新橫濱社區後,陳慧君由悅鶴公司雇用,派駐在新橫濱社區繼續擔任櫃臺秘書職務,迄至104年10月15日始離職。
㈣被告尚積欠原告元太管理公司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
期間之管理服務費3萬382元;及積欠原告元大保全公司10
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之保全服務費2萬6,618元。
㈤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自本契約解除或終止
之日起1年內,甲方(指被告)不論外包或自行僱用,不得留用解約前起1年內之乙方(指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曾派駐於甲方之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依留用時間比例賠償乙方人員求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金額最高不得超出為本契約所定每月委託管理費用之一倍。」。
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7條之約定,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應回饋新
橫濱社區活動贊助費1年1萬2千元、社區水塔清洗1年2次、超商繳款手續費等。因兩造提前終止系爭管理契約,雙方同意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應回饋新橫濱社區之活動贊助費以8,647元計算,社區水塔清洗費以9,079元計算。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54頁背面、155
頁),並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被告103年8月18日新橫濱字第0000000號函、原告元太管理公司103年8月26日元丙字第00000000
0號函、原告元大保全公司103年8月26日元丙字第000000
000號函、備忘錄、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被告付款申報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陳慧君應徵人員資料卡、約聘人員履歷應徵表、悅鶴公司104年10月12日悅鶴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3日悅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7至27、45至47、49、50、54、55、66頁;院二卷第85、131、13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上揭預期利益之損失、違約金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合計27萬9,667元;原告元大保全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上揭預期利益之損失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合計12萬7,103元等情,被告僅願意給付原告元太管理公司7,937元及原告元大保全公司2萬6,618元,否認原告其餘請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元太管理公司、原告元大保全公司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3年9月5日終止契約後至103年12月16日止之預期利益損失6萬6,990元、10萬48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主張被告留任陳慧君,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2,295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對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有超商繳款手續費債權4,719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以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應回饋之活動贊助費、社區水塔清洗費、超商繳款手續費債權債權,與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服務費、保全服務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年9月5日終止契約後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預期利益損失,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於103年9月5日撤哨,片面終
止雙方勞務服務關係,不符合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①具有提前終止之特別理由、②附帶明確之證明、③在30天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④雙方認可同意等提前終止契約之要件,故需賠償原告103年9月5日終止契約後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之預期利益損失損失云云。惟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3項、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分別約定:「委託期間中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30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賠償對方之損失。」、「委託期間中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賠償對方之損失。甲方(指被告)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經乙方(指原告元大保全公司)同意後即時終止本契約。」(見院一卷第8、18、20頁),是於系爭二契約有效期間內,若兩造均同意且有特別理由時,雙方得提前終止契約,反之若被告無法取得原告之同意,但仍欲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提出有特別理由之依據,否則必須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亦得支付30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予原告而即時終止契約。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公司經理詹志弘已供稱:我們公司會提早與被告解約,是因為被告的財務委員不願意在原告所製作之102年12月份至103年5月份社區的財報上簽核,所以原告於103年6月間才會發函向被告表示希望提前終止契約,當時被告的主委跟原告的執行長調解說希望等他
103年6月卸任後再解約,後來我們有再發函給被告表示願意繼續做,但是在9月的時候,是被告要求與我們解約等語(見院一卷第58頁背面、59頁);又觀諸卷附兩造往來之被告103年8月18日新橫濱字第0000000號函、原告元太管理公司103年8月26日元丙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元大保全公司103年8月26日元丙字第000000000號函、備忘錄、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等函文(見院一卷第45至49頁),可知被告於103年8月18日發函原告,表示希望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系爭二契約後,原告已於同年月26日函覆稱:「雙方合意」辦理提前終止系爭二契約,並願意配合被告於103年
9月5日晚間7時完成相關移交行政事務、財報作業,及收受終止服務關係書、勞務費用等語,足徵本件兩造係以「雙方合意」方式終止系爭二契約,且終止契約之原因係被告財務委員不願意在原告所製作之102年12月份至103年5月份社區財報上簽核,亦有終止契約之特別理由,應合於系爭二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係以「雙方合意」方式終止系爭二契約,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3年9月5日終止契約後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之預期利益損失,即屬無據。
㈡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主張被告留任陳慧君,違反系爭管理契約
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2,295元,並無理由:
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自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起1年內,甲方(指被告)不論外包或自行僱用,不得留用解約前起1年內之乙方(指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曾派駐於甲方之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依留用時間比例賠償乙方人員求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金額最高不得超出為本契約所定每月委託管理費用之一倍。」,而所謂「留用」一詞,非法律上用語,其具體內涵為何。兩造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並未約定,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主張應包括被告自行僱用,及以自行僱用以外之方式(如由其他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僱用)使原有人員繼續在社區工作,被告則認應限於被告自行僱用或主動向新委任之管理公司表明欲留用原管理人員,以此方式獲得同一管理人員之服務。經查:
⒈按稱定型化契約條款者,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提供行政管理、清潔維護、駐衛保全等服務為其營業內容,且系爭二契約乃原告為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訂約,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嗣提供予被告簽署締結,藉以規範雙方各項權利義務之內容,則系爭二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適用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範,應堪認定。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亦有明訂。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目的,係為避免原告元太
管理公司之員工利用職務任職期間,竊取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職務上之秘密或權利,並利用用上開竊取之成果,惡意承接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業務而為約定等語(見院二卷第163頁)。惟查,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及避免遭受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自可⑴透過與員工間簽立競業禁止之契約,合法適當地規範員工於離職後之一定時間內,在一定之區域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元太管理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⑵或透過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章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及其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規定,應可達到有效防阻他人藉原告元太管理公司原有人員於新橫濱社區服務過程,所建立之運作模式,僱用原有人員以搭便車方式,取得競爭優勢而損及原告元太管理公司利益之目的及效果。惟如將上開因受僱人自行更換管理公司任職,或因原告元太管理公司同業競爭所造成其損害之責任,轉嫁由與原告元太管理公司原有人員間並無僱用關係,且僅係由大廈住戶組成之被告負擔,是否符合衡平原則,已非無疑。抑且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派駐新橫濱社區之管理人員、清潔人員等於服務過程中或有人員異動、輪調、離職、代班等不同方式流動情形,而此等人員異動係由原告元太管理公司內部營運作業,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而被告所屬新橫濱社區之管委會每年定期改選,社區住戶間未必熟稔並有共識,則頻繁的人事更替,亦會加深被告對管理人員資訊掌握之困難,如此僅係立於消費者地位之被告,於適用上開條文所謂之「留用」,自應酌加限制,始符事理之平。
⒊又於一般消費市場言,企業經營者提供特定之服務以換取消
費者給付相對之報酬,二者互為消費契約之對待給付,於契約終止後,連結雙方之契約法律關係已然消滅,從此企業不再提供服務,消費者亦無庸給付報酬,雙方因契約所互負義務均告終結。然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消費者於契約終止後之長達一年期間內,仍負有契約約定之特定不作為義務,須費心盡力維護已無法律關係依存、且不再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利益,此條款既係為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即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之責任,使立於消費者地位之被告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加重其責任,並使限制其契約終止後行使權利之自由,實難認該條款之約定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綜上,堪認兩造所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
2項之「留用」,解釋上應僅限於被告於系爭管理契約終止後,自行留任僱用,或主動向新委任之管理公司表明欲留用原管理人員,以此方式獲得同一管理人員之服務,而達規避支付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服務費用之目的,並致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之損害,始構成違約情事,應不包含被告被動接受新委任管理公司派任之情形,始符事理之平。是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主張僅需被告自系爭管理契約終止之日起1年內,透過外包方式,由新任管理公司僱用而使原有人員繼續在新橫濱社區工作,即屬違約,自有失公允,尚不足採。
⒋查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9月5日期
間,派任陳慧君在新橫濱社區擔任櫃檯秘書職務,嗣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於103年9月5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而離開新橫濱社區後,陳慧君由悅鶴公司雇用,派駐在新橫濱社區繼續擔任櫃臺秘書職務,迄至104年10月15日始離職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是陳慧君並非由被告所僱用留任,應屬無疑。又證人陳慧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悅鶴公司於得標後到新橫濱社區繳交資料或承辦事務時,有詢問在場之社區管理人員是否有留任意願,我有答應,後來社區全部管理人員只有我留任繼續在新橫濱社區服務等語(見院二卷第141頁背面、144頁及背面);且經本院函詢悅鶴公司關於該公司聘任陳慧君之過程中,是否有任何人推薦陳慧君乙事,該公司函覆稱:係由陳慧君自行應徵等語,有悅鶴公司104年12月
3日悅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31頁),足徵悅鶴公司係與被告簽完約始與陳慧君為接觸,被告與悅鶴公司簽約時,應無從知悉悅鶴公司將派駐何人,及陳慧君於兩造契約終止後繼續留在新橫濱社區服務係因悅鶴公司挖角之緣故;此外,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主動留用陳慧君,以此方式獲得其服務,而達規避支付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服務費用之目的,自不能僅憑被告未拒絕悅鶴公司派遣陳慧君至新橫濱社區服務,即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則原告元太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求才教育訓練費用之損害賠償18萬2,29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對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有超商繳款手續費債權4,719元:
按系爭管理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應回饋新橫濱社區以下項目:⒈活動贊助費用一年共1萬2千元整。⒉社區水塔清洗一年2次。⒊社區消毒一年1次。⒋超商繳款手續費(依實際繳交戶數計算)。⒌提供社區財務會計軟體。且如未履約一年時(含提前解約),以上回饋事項之費用,原告需依月分比例支付被告等語(見院一卷第11頁)。被告主張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依上開約定,應回饋超商繳款手續費4,719元之情,業據提出103年7、8月份被告收款明細對帳查詢表(下稱系爭收款明細表)為證(見院二卷第120至125頁背面);且證人陳慧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新橫濱社區之住戶共有230戶,住戶得選擇以月繳、年繳或半年繳方式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60元,住戶選擇月繳方式沒有打折、半年繳是九五折、年繳是九折,大約有三分之一住戶選擇年繳方式,約2至4位住戶選擇半年繳方式,其餘住戶是選擇月繳方式;若住戶選擇半年繳方式,被告是於每年
1月及7月間寄發繳費通知書,若住戶選擇年繳方式,被告是於每年7月間寄發繳費通知書;住戶可透超商繳款、ATM轉帳或是銀行臨櫃繳款方式繳納管理費;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有承諾會將住戶以超商繳納管理費之手續費即每筆13元,退給被告,我於每月製作管理費之帳單資料時,會從被告台新銀行收款專戶計算有多少住戶利用超商繳款方式繳納管理費,並陳報原告元太管理公司;系爭收款明細表是我製作的,該表格是從被告台新銀行電子帳戶下載的資料,由我加註備註欄的內容;依備註欄之內容,可判斷是哪一門牌號碼的住戶以超商繳款、ATM轉帳或臨櫃存入方式,繳納單月份、半年度或全年度之管理費,進而計算出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應退給被告之超商繳款手續費總金額等語(見院二卷第142至14
3頁背面);而原告對於系爭收款明細表之記載方式及金額均表示同意(見院二卷第145頁背面),僅稱:原告元太管理公司願意退還103年7月、8月份住戶以「月繳」方式超商繳款之手續費,共109筆,合計為1,417元(計算式:13元×109筆=1,417元),但關於住戶以「半年繳」、「年繳」管理費之超商繳款部分,因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早於103年9月5日即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而離開新橫濱社區,故對於
103年9月以後之超商繳款手續費部分,並無回饋被告之義務云云。參以系爭管理契約第17條已明訂原告應回饋被告社區住戶超商繳款手續費,而系爭收款明細表上載明103年7月份、同年8月份新橫濱社區住戶累計透過超商繳款分別為
300筆、63筆,則上開住戶透過超商繳納管理費之時間既為兩造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前之103年7月至8月期間,當屬已發生之回饋費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7條之約定,原告應回饋超商繳款手續費4,719元(計算式:13元×〈300筆+63筆〉=4,719元),自屬可採。
㈣被告得以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應回饋之活動贊助費、社區水塔
清洗費、超商繳款手續費債權債權,與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⒈關於原告元太管理公司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元太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用18萬2,295元,於兩造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元太管理公司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之管理服務費3萬382元;且原告元太管理公司依約應回饋被告活動贊助費8,647元及社區水塔清洗費9,079元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應回饋被告超商繳款手續費4,719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主張對於原告元太管理公司有合計2萬2,445元(計算式:
8,647+9,079+4,719=22,445)之回饋費債權,應屬可採。準此,被告固應給付原告元太管理公司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之管理服務費3萬382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對原告元太管理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抵銷之效力,是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2萬2,445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太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7,937元(計算式:30,382-22,445=7,937)。
⒉關於原告元大保全公司部分:
本件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元大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15萬9,70
5元,於兩造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元大保全公司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之保全服務費2萬6,618元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元大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2萬6,618元,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元太管理公司、原告元大保全公司分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系爭保全契約第6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管理服務費7,937元、保全服務費2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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