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107年度審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律、量刑,除累犯認定部分應補充:「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外,其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僅以: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金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至8行「SAMSUNGA7手機1支」應補充為「SAMSUNGA7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 彭武 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彭武璋 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29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1紙),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SAMSUNGA7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被告黃金山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8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彭武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武璋所有、放置於長褲口袋內之SAMSUNGA7手機1支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金山│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手機之事│││於警詢及偵│實。│││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彭武│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機遭竊之事實。│││璋於警詢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樹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4張││└──┴─────┴─────────────────┘
二、核被告黃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