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並有押之必要,予以押,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裁定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押二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延長押期滿後,迄未再接獲任何延長押之裁定,即應撤銷押,乃抗告人仍受違法押,為此,請求停止押云云。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甲○○所涉殺人案件,業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宣判,論抗告人甲○○共同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而審理終結在案,是該案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即非在該法院審判中,該院自無須再為延長押之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又稱,該殺人案件剛審理終結,尚未提起上訴,一切卷宗證物仍在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規定,應由原審法院裁定延長押,原審並未裁定,致抗告人仍在違法押中,請准予具保停止押等語。按審判中押被告,因有繼續押之必要,始有裁定延長押之問題,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條文第五項之規定,係指案件經上訴者,因押期間應就各審級分別計算,而重新起算押期間之後,如押期間已屆滿,因案卷仍留在原審而未移送上級審時,上級審法院無從為裁定,故規定由原審法院代為裁定之情形而言,此與本件原審法院於宣判時,原延長押之期間尚未屆滿,而已審理終結,故原審法院無須再為延長押之裁定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上開條文第五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並無審理中押期間屆滿而未裁定延長押或有其他押原因消滅,應視為撤銷押之情形,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