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原告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勝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景郁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方便走線之樞紐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595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另於97年6月3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公告在案。嗣參加人於100年8月4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
4項規定,以100年12月26日(100)智專三(二)02062字第10021168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
1年5月9日經訴字第101061045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