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1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酒後駕車,經警開單舉發其「酒精濃度過量,經酒測器測定值為0.39MG/L。」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剝奪其汽車駕駛用路權故請維持原裁決處分,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固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然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過於苛酷,對人民工作及生活影響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三、原審以:(1)、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6月3日晚間11時28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203巷口,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警交字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全部種類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再者,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則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之原則;再觀諸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綜上,若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而有上開情況,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自用一般小客車及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此為當然之理。(3)受處分人於97年6月3日違規時,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因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反前開交通法規,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而不得吊扣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本件縱於執行上揭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處分時,因異議人已獲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與修正後「吊扣」規定之駕駛執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本件前開吊扣處分係吊扣受處分人之全部種類駕駛執照。原處分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未予敘明所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即難謂為允當,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甲○○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之處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維持原裁決之處分,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