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0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田寮1巷13號之祖厝,因集集鎮內建醮而與鄉親飲用酒類後,由同鄉同學載其至臺中市○○路○○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停放處。丙○○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2時5分許,從上址騎乘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所,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71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乙○○所有而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緊急送往臺中市○○街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診室診治,並委請院方對丙○○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8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有飲用酒類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騎車之行為。惟查:
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及當時抽血酒精檢驗測試等,
有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生化報告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證。而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抽血酒精檢驗測試值值為189.0MG/L,換算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89MG/L,顯已逾標準值,足認被告騎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㈡本案警方於趕至本案現場處理時,發現被告滿身鮮血且躺
臥於機車下方,而被告無法解釋其於同日22時5分許由同鄉同學載其至臺中市○○路○○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停放處,如未騎乘該機車,其本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如何變異所在位置在臺中市○區○○○路1段171號前,所辯顯悖於常情;且被告因不勝酒力擦撞被害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致其車發生左側照後鏡破損、左前車輪龜裂、車身左側有擦撞刮痕等損壞,依通常事理觀之,若被告丙○○未騎乘機車,甚且若僅用牽車而未騎車,均不致發生上述照後鏡破損、車輪龜裂、車身有擦撞刮痕之巨大衝擊力與受鮮血滿面、腦內出血、臉部擦挫傷、頭部撕裂傷而必須開刀治療之重大傷害,此有員警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案公訴人所提被告涉公共危險之證據明確,足認被告之詞顯不足採。基於以上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騎車行為,且騎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提高3倍即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猶飾陳詞否認犯行,惟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安全,酒醉駕車,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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