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閻康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 葉增榮胡哲誠 (上開2人所涉犯行,經原審另案審理中)、甲○○(93年11月生,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發放詐欺所得報酬給車手。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陳天進 」警官及「張介欽」主任檢察官等人名義,致電甲○○,佯稱甲○○名下帳戶與毒犯「 林文華 」間,有不清楚帳目關係,須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清查資金流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星國小」前,交付現金30萬元予葉增榮,得手後於同日將前揭款項攜往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一段390巷之陽明公園,並置於公園內某石梯附近,再由胡哲誠、少年甲○○前往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則發放數額不詳之報酬予胡哲誠。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卷第4至7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據告訴人甲○○、證人胡哲誠、葉增榮、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卷第56至58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2頁、第42至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臉書資料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956號函文暨所附告訴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卷第36至41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55至59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之加重要件,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冒用「陳天進警官」、「張介欽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在卷,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於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發放報酬予車手胡哲誠,雖知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自難認被告已預見其他共犯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之手段施行詐術,而有犯意聯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方式,自不應令被告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負責發放薪資予車手,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葉增榮、胡哲誠、少年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固與少年甲○○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刑責非輕,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發放薪水予車手之工作,固有未當,然獲取之報酬非高,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憑據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因認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發放報酬予車手胡哲誠,雖知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難認被告已預見其他共犯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之手段施行詐術,而有犯意聯絡,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方式,自不應令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之加重要件共負刑責。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有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並層層交付集團上游朋分花用之情,然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詳如後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㈢依被告犯罪之情節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其量刑基礎已然不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難認有理由。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非低,惟其係擔任發放報酬予車手之工作,尚非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核心地位,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酬勞非鉅、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取2,000元酬勞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期於111年4月14日支付2萬元,此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憑據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實已賠償告訴人,為避免雙重剝奪,應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9年12月3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本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無適用緩刑規定之餘地。被告請求諭知緩刑,自非可採。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製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揆諸本款之立法理由,乃係欲將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包括處置、分層化、整合等各階段)予以明文規範,因而就其中分層化之階段,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之洗錢類型或態樣,例如出具虛假買賣契約書以掩飾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惡意擔任不動產名義人以掩飾購置該不動產之不法所得來源、提供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並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本款之制定。職是之故,本款洗錢行為所稱之「掩飾」或「隱匿」行為之理解,自係以行為人另有類如上例等之具體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例如將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後領出,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或藉此漂白該不法所得,使該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而掩飾該不法所得(例如佯以虛偽交易外觀,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方能適法評價為本款「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故如僅係犯罪集團內部成員間獲取不法所得後之單純交付行為,其等並無另有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之隱匿行為或使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掩飾行為,縱仍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該等犯罪行為人及其等不法所得,而發生實際上等同隱匿或掩飾之效果,仍與另有非法隱匿或掩飾之具體行為不同,自非屬本款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否則,任何數人間共犯之財產犯罪,只要該財產犯罪符合洗錢防製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其等間一有內部間單純交付不法所得之行為(例如內部間之分贓),即認其等復涉犯洗錢罪,豈非所有共犯特定財產罪者均可能成立洗錢罪,無限擴大本款洗錢罪之適用範疇,而逸脫防制洗錢之立法本旨,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由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再層層轉交上游而朋分花用,其間收取錢財行為,僅係詐欺所得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並非利用人頭帳戶、虛假交易外觀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充其量係將不法詐欺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而應視為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以人頭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尚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製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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