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淳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淳江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2時15分許,駕駛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執行Ubike載運業務而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劃有紅線位置臨停,本應注意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顏政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往得和路方向超速行駛至上址之際,為閃避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機車而向右偏行,被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後摔車,滑行後再撞擊被告車輛後方,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腰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