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楷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楷翔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8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路旁,其明知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於注意,逕行開啟車門,嗣告訴人 范光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該處,反應不急,碰撞被告之車門而摔車,並滑至對向車道,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案外人楊明勳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小指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右小指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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