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哲選任辯護人黃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 侯萌齡 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偽造「 張鴻民 」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俊哲於民國91年初某月間,刻意隱瞞真實姓名及身分,以「張鴻民」之假名至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505室,下稱利代旅行社),經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維德 同意至該旅行社靠行從事旅行社業務,及借用該旅行社之華信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利代旅行社帳戶)。嗣於同年4月間楊俊哲結識侯萌齡後,楊俊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侯萌齡偽稱其姓名為「張鴻民」,並任職於利代旅行社,且與旅行社負責人黃維德關係良好,有意協助其創業,渠已從事旅行社業務多年,對該行業相當熟悉,若有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資金,便可新設成立旅行社,加盟於利代旅行社,必可獲利豐厚云云,致侯萌齡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於附表所示各時間,陸續以侯萌齡本人之自有資金,及向其母 侯陳梅 分、胞弟 侯世榮 、親友 侯汝盛楊湘綺 等人集資款項,連續依楊俊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各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共1,338萬6,000元匯入至利代旅行社帳戶內,供楊俊哲所稱作為辦理公司設立、開辦事宜及新設之旅行社經營週轉之用,楊俊哲旋連續於91年12月17日、92年3月14日、17日,在利代旅行社簽收簿上偽造「張鴻民」簽名,用以領取利代旅行社帳戶之80萬元、400萬元、723萬元,足生損害於張鴻民、利代公司。楊俊哲領款後於92年
3月14日、17日分別匯款390萬元、683萬元至其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被告帳戶)。嗣因楊俊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成立旅行社,至92年7月間,楊俊哲告知侯萌齡所匯款項已近用罄,要求再匯資金,經侯萌齡要求提出公司帳目核對,竟遭楊俊哲拒絕,並避不見面,侯萌齡發現楊俊哲並未依約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楊俊哲將相關款項匯入其帳戶等情,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失。
二、案經侯萌齡告訴、黃維德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俊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楊俊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102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萌齡(分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第18至20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55至58頁、第253至254頁、第276至277頁、第333至334頁、第342至343頁)、證人即告發人黃維德(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58頁、第253至254頁)、證人侯世榮(偵卷第310至31
2頁)等指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利代旅行社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份(偵卷第188至250頁)、92年3月14日證人侯世榮以被告名義所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400萬元至利代旅行社之建華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01頁)、92年3月14日利代旅行社建華銀行中山分行匯款390萬元至被告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匯款委託書(偵卷第20頁)、92年3月17日建華銀行中山分行匯款683萬元至被告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匯款委託書(偵卷第21頁)、被告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偵卷第146頁)、侯萌齡之泛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2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206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偵卷第335頁)、侯汝盛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紙、泛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紙、安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1紙(他卷第9、13頁,偵卷第322至323頁)、侯世榮之中興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紙、泛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紙、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銀本1紙(他卷第10、14頁,偵卷第318至31
9頁)、 侯陳梅分 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紙、泛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侯陳梅分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份(他卷第8、15頁,偵卷第261至263頁、第320至321頁)、楊湘綺之泛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紙(他卷第16頁)、利代旅行社簽收簿影本1份(他卷第18至19頁)等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之「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牽連犯規定,則依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上述㈠至㈣與罪刑有
關之事項,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連續於利代旅行社簽收簿上偽造之「張鴻民」簽名3枚,係用以表彰業已領訖各該匯款之意,實具收據之性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係屬違犯偽造私文書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認以裁判上一罪論處,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佯稱加盟利代旅行社之欺罔手段,詐騙告訴人,而牟取不法利益,並刻意隱瞞真實姓名及身分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行為實屬不該,且詐騙所得之金額甚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復考量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且被告已於102年12月3日調解當日當場以支票方式支付告訴人10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7、6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一併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利代旅行社簽收簿上偽造之「張鴻民」署名3枚(見他卷第18至19頁),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規定已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95年9月1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2年10月31日為警執行臨檢時發現為通緝犯當場逮捕到案,有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本院通緝,且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相關匯入利代旅行社帳戶之情形┌─┬──────┬──────┬───────────┐│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備註││號││臺幣)││├─┼──────┼──────┼───────────┤│1│91年7月8日│59萬元│由侯萌齡匯款匯入(偵卷│││││第190頁)│├─┼──────┼──────┼───────────┤│2│91年8月8日│10萬元│自侯陳梅分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匯入(偵卷第196、│││││262頁)│├─┼──────┼──────┼───────────┤│3│91年8月8日│10萬元│自侯陳梅分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匯入(偵卷第196、│││││262頁)│├─┼──────┼──────┼───────────┤│4│91年8月8日│10萬元│自侯陳梅分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匯入(偵卷第196、│││││262頁)│├─┼──────┼──────┼───────────┤│5│91年8月8日│10萬元│自侯陳梅分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匯入(偵卷第197、│││││262頁)│├─┼──────┼──────┼───────────┤│6│91年8月9日│10萬元│自侯陳梅分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匯入(偵卷第197、│││││262頁)│├─┼──────┼──────┼───────────┤│7│91年8月9日│1萬6,000元│自侯陳梅分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匯入(偵卷第197、│││││262頁)│├─┼──────┼──────┼───────────┤│8│91年8月14日│5萬元│自侯陳梅分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匯入(偵卷第198、│││││262頁)│├─┼──────┼──────┼───────────┤│9│91年12月17日│100萬元│由侯萌齡匯款匯入(偵卷│││││第225頁)│├─┼──────┼──────┼───────────┤│10│92年3月14日│400萬元│由侯世榮以楊俊哲名義匯│││││款匯入(偵卷第311、│││││242頁)│├─┼──────┼──────┼───────────┤│11│92年3月17日│723萬元│被告要求侯萌齡以楊俊哲│││││名義匯款匯入(警卷第│││││23-1頁、偵卷第242頁)│├─┼──────┼──────┼───────────┤│││合計1,338萬│││││6,000元││└─┴──────┴──────┴───────────┘附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被害人侯萌齡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編號│應支付時間│應支付金額(新臺幣)│├──┼────────────┼───────────┤│1│103年2月10日│300萬元│├──┼────────────┼───────────┤│2│103年5月10日│300萬元│├──┼────────────┼───────────┤│3│103年8月10日│200萬元│├──┼────────────┼───────────┤│4│103年11月10日│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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