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恩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士簡字第33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訴字第361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恩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 簡秋文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郭恩鈺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嗣於翌(22)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該處,旋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承德路交岔路口附近經警攔檢時,郭恩鈺因酒後騎車且係無照駕駛恐受刑事訴追及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不知情之友人簡秋文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上偽造「簡秋文」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簡秋文」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偽造足以表彰簡秋文本人收受交通違規罰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承辦之員警 廖欽銅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簡秋文本人,嗣因簡秋文於10
2年2月28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郭恩鈺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簡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影本1紙;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紙。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上「被測人」欄上之簽名,僅係藉以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酒精濃度測式列印單上偽造「簡秋文」名義之署押(即簽名),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簡秋文」名義之署押,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簡秋文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查違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共有「通知聯」(交被通知人收執)、「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及「存根聯」(舉發單位存查)3聯,被告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簽名後,即同時複寫於「存根聯」之同一欄位,至於「通知聯」則無此簽名欄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7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佐,併與敘明。
三、核被告郭恩鈺於如上述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接受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案件警方舉發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密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其後復持所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交通違規事件行政裁罰及刑事訴追,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偽造他人署押於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上,並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企圖誤導行政機關裁處對象及國家追訴刑事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簡秋文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102年
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簡秋文」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表┌─┬─────────────┬────────┬─────┐│編│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號││││├─┼─────────────┼────────┼─────┤│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偽造「簡秋文」名│收受通知聯│││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041│義之簽名貳枚。│者簽章欄│││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2.│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偽造「簡秋文」名│受測者欄││││義之簽名壹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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