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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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75號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 張聖威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6樓之
3上列原告與被告紫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紫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0號准予訴訟救助。惟被告紫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不服提出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原裁定關於准予原告訴訟救助部分廢棄;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在案。本件請求清償借款等等事件,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判費為22,78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8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