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52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益吉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黃 屏德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朝文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3、104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108年度偵字第4135、6223、6725號,追加起訴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75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屏德 部分撤銷。
黃屏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屏德於民國105、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李朝文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
7月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黃屏德、李朝文猶不知悔改,與林益吉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犯行:
(一)林益吉、李朝文均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林益吉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與亦有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毒品犯意之李朝文,由林益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由林益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 龔鵬仁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李順興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陳昊平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劉素霞 (涉有販賣毒品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屏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或轉讓毒品事宜後,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地點,由林益吉本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及林益吉指示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犯意聯絡之李朝文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到場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販賣予龔鵬仁、李順興、陳昊平、劉素霞、黃屏德,並收取龔鵬仁、李順興、陳昊平、劉素霞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金額,嗣經警對於林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通訊監察,並於108年5月5日15時20分許,於林益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屏東縣 ○○市○○○路○段○○○巷○○弄○號旁欲下車時,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開立之搜索票,在林益吉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98公克、檢驗前淨重0.78公克、檢驗後淨重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4.9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11,370元、OPPOAX7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另扣押林益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台(含車鑰匙1把),警方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108年5月
5日18時15分許採集林益吉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黃屏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由黃屏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 林聖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郭彰持用之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地點,由黃屏德到場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販賣予林聖哲、郭彰,並收取林聖哲、郭彰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金額,嗣經警對於黃屏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黃屏德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被告黃屏德之犯罪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昊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陳昊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指認被告 林朝文 有交付毒品及收取1千元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林朝文及其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陳昊平於警詢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對被告林朝文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林益吉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朝文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林益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林益吉於原審審判中所述自己交付毒品予買者陳昊平不符,審酌林益吉於警詢中之陳述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亦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其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林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無人情困擾可憑信性甚高,應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林朝文部分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証人即共同被告林益吉警訊中之陳述,對被告林朝文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證人陳昊平、林益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關於被告林朝文如何販賣海洛因之經過,而證人陳昊平於偵查中陳述,係關於如何向被告林朝文購買海洛因之過程,林益吉叫使被告林朝文交付毒品予買者陳昊平,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證人陳昊平、林益吉之偵查筆錄所載,均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使知悉其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檢察官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情形,該2人陳述之可信性極高,是以證人陳昊平、林益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對被告林朝文而言自得作為證據。
五、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屏德、林朝文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益吉、黃屏德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吉、黃屏德於偵查、原審審判及黃屏德於本院審理中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共同被告兼證人劉素霞、黃屏德、證人林聖哲、證人 郭育彰 、證人龔鵬仁、證人李順興、證人陳昊平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84
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同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
40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同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2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同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同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原審108年度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原審108年度聲監字第16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證人龔鵬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益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1-1至H-3-2)、證人李順興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與被告林益吉持之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K2-3-1)、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影本及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佐 陳儒彥 製作之職務報告、警方查獲被告林益吉之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 佐陳儒彥 製作之偵查報告、證人 陳昊平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林益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譯文(編號:P-1-1至P-1-2、P-3-13)、原審法院108年
6月13日屏院進刑公108聲監可字第46號函、證人郭彰持用之市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屏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至C-3-4)、證人林聖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黃屏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A-1-1至A-4-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南大贓字第94號)暨附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屏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劉素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1-1至F-1-6、F-4-1至F-4-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屏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林益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素霞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與被告林益吉持之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N-1-1至N-2-1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字第838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安保字第16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毒保字第82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2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字第1050號)、扣案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4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56925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陳儒彥108年09月04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4日屏檢 文洪 字第1089034911號函、被告林益吉刑事準備書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5日屏檢文洪108偵4135字第1089041496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5日屏檢文洪108偵4135字第1089041499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2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6519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陳儒彥108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被告林益吉及黃屏德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8年10月22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6519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陳儒彥108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被告劉素霞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7314600號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陳儒彥108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被告林益吉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1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93073530
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陳儒彥109年2月10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2日屏警文洪108偵6223字第109900507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931332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陳儒彥109年2月25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3日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參。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林益吉、黃屏德與附表一、三之購毒者間俱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林益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以及被告黃屏德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此部分被告林益吉、黃屏德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益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以及被告黃屏德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李朝文部分:訊據被告李朝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林益吉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交付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昊平之事實,辯稱:是陳昊平對我挾怨報復,我第一次見到陳昊平是他叫我開門,問我勇仔在不在,我說屋主不在,陳昊平認為我故意不幫他開門,我跟陳昊平沒有任何通聯,只知我的綽號,那段時間我因吸毒被家裏禁足,不能外出,我也沒有機車,10
8年1月22日當天我沒有外出,所以沒有幫林益吉拿毒品給陳昊平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朝文與被告林益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益吉於108年6月10日下午3時34分之偵訊中供稱:「108年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我有叫一個綽號『 大胖仔 』的人到屏東醫院旁邊的南 清宮 拿海洛因給陳昊平。『大胖仔』就是李朝文。李朝文有將1000元再拿給我。海洛因是我拿給李朝文,叫李朝文拿給陳昊平的,這次賣給陳昊平1000元,可能當時我在玩手機,所以叫李朝文去」等語(見偵4135號卷(一)第295-297頁)。證人即被告林益吉於108年8月5日上午10時36分警詢中亦證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音檔經比對是我與陳昊平的對話及聲音。通話目的是陳昊平要找我買海洛因。陳昊平稱這次是我指使「 文阿 」(別名大摳ㄟ)到場交付1 小包 重量約1粒米大小的海洛因予陳昊平,陳昊平並當場交付1000元給「文阿」等語(見警00000000
000號卷第169-188頁、偵4135號卷(二)第387至第40
6頁),核與證人陳昊平於偵查中及原審陳稱:被告林朝文有交付毒品及收取1千元等語大致相符(見4135偵查卷第191、193頁、原審訴893卷二第72、73頁正、背面)。參以被告林益吉於審理中自承與被告李朝文為同學等語,且被告李朝文於警詢中亦陳稱,其與被告林益吉乃為同學並無仇怨等詞。從而,被告林益吉與被告李朝文兩人全無結怨,被告林益吉顯無由設詞構陷被告李朝文之必要,堪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屬實。
(二)又證人陳昊平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去年偵訊、警詢時,我的回答均實在,我與林益吉電話聯絡後有一個叫大摳ㄟ,名字是文阿,他拿給我海洛因一千塊,是一個大摳ㄟ拿海洛因給我,我有把錢拿給他我知道有一個大摳ㄟ拿給我,我印象中是中間(李朝文)這個(當庭指認)。」等語(見原審893號卷二第72-7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歷次之供述販賣情節大致相符,復與本件被告林益吉與陳昊平監聽譯文中所呈現之交易時間、地點一致。又共同被告林益吉於通話中稱,大摳的會過去等語,被告李朝文於偵查中亦自稱其綽號為「大摳的」等語,核與證人陳昊平證述稱「大摳ㄟ,就是李朝文」一節相符,故證人陳昊平原審指認被告李朝文為「大摳ㄟ」(見原審893號卷二第73頁),應無誤認之虞,足認證人陳昊平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屬實,堪以採信。
(三)共同被告林益吉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附表一編號5是我前往交易,後又稱被告李朝文與陳昊平前有結怨云云。然此顯與被告李朝文於108年9月18日上午10時2分許供稱:我不認識陳昊平之情不符。故本件衡以被告林益吉與被告李朝文係屬故交友人,並無結怨,於偵查及原審中與證人陳昊平一致證稱乃被告李朝文前往交易,復核與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林益吉所指「由大摳之人前往交易」一情相符,故共同被告林益吉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乃事後迴護被告李朝文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證人陳昊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林益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譯文(編號:P-1-1至P-1-2、P-3-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李朝文所辯,無足採信。
(五)本院審理時証人即與被告李朝文同住之其繼父 陳明枝 陳稱:「(問:你跟李朝文是什麼關係?)答:住在同一間房子」「(問:你跟他的母親有什麼關係?)答:我跟他母親結婚,我是他的繼父」「(問:李朝文他是為了什麼事情被抓?)答:他吸食毒品被抓,他母親報警抓的」「(問:被告現在被關是因為他母親報警?)答:對」「(問:108年1月22日時間點你是否有印象?)答:被告他還有吸毒,所以精神不好,都在家裡面,都沒有出去」「(問:你叫李朝文不要出去,他就不出去嗎?)答:他會怕我報警,所以不敢出去,所以聽話,沒有吸毒的時候精神比較好,會出去做工作,但是吸毒之後就精神不好」「(問:所以你知道他有吸毒但是沒有辦法管他?)答:對,我沒有辦法管他,但是我們報警抓他的時候,我們有在房間查到吸食器」「(問:你根本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於108年1月22日當天從早到晚都沒有出門,你要如何確定?)答:他都沒有出門」「(問:對於我們本件的犯罪時點
108年1月22日,你如何確定你跟李朝文都在一起,被告李朝文都沒有外出?)答:他那段時間都沒有出去,因為他很怕我,我在家裡面他都不敢出去」「(問:你是否不能確定是1月22日那天,而是僅能確定農曆春節的前後那段時間,他都沒有出去?)答:對,可以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月22日我沒有跟 林益平 在一起,我當時在上班等語(見7511偵查卷第63頁),因被告於108年1月22日既有上班,可見被告於當日顯有外出,則証人即被告繼父陳明枝所言10
8年1月22日被告未外出之陳述,即屬不實,係嗣後偏袒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証人陳明枝又另稱伊僅能確定農曆春節的前後那段時間,他都沒有出去,未能確定時日,是証人陳明枝之不能確定時日之陳述,仍不能為被告李朝文有利之証明。
(六)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林益吉、李朝文與附表一之購毒者間俱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林益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既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朝文所為與被告林益吉共犯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亦係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綜上所述,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益吉於偵訊中供稱:「108年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我有叫一個綽號『大胖仔』的人到屏東醫院旁邊的南清宮拿海洛因給陳昊平。『大胖仔』就是李朝文。李朝文有將1000元再拿給我。海洛因是我拿給李朝文,叫李朝文拿給陳昊平的,這次賣給陳昊平1000元,可能當時我在玩手機,所以叫李朝文去」等語;証人陳昊平於原審證稱:「我與林益吉電話聯絡後有一個叫大摳ㄟ,名字是文阿,他拿給我海洛因一千塊,是一個大摳ㄟ拿海洛因給我,我有把錢拿給他我知道有一個大摳ㄟ拿給我,我印象中是中間(李朝文)這個(當庭指認)」等語,復與本件被告林益吉與陳昊平監聽譯文中所呈現之交易時間、地點一致,又共同被告林益吉於監聽通話中稱「大摳的會過去」等語,被告李朝文於偵查中亦自稱其綽號為「大摳的」等語,足証被告確有替共同被告林益吉送貨而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事証明確,被告李朝文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四、論罪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核被告林益吉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朝文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黃屏德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
又被告林益吉、黃屏德、李朝文於販賣或被告林益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又被告林益吉與被告李朝文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益吉所犯上揭9罪(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黃屏德所犯上揭7罪(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8440號)與本案起訴並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審理範疇,法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累犯部分:被告黃屏德、李朝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等情,有被告黃屏德、李朝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被告黃屏德、李朝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李朝文、黃屏德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也不得加重其刑,先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益吉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之罪,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林益吉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各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屏德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黃屏德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認識林聖哲、郭育彰?)答:林聖哲我要看照片,郭育彰認識。」「(問:有無販賣海洛因給這二人?)答:有。」「(問:0000000000是你持用的電話嗎?)答:是。」「郭育彰我有承認,林聖哲這幾天我有想出來了,應該是住在 萬丹 的那個人,我有賣給他。」等語(見偵6223卷第41、43頁),其於偵查中有自白,又黃屏德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自白認罪販賣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59、280頁),是被告黃屏德就其所犯如附表二之販賣海洛因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益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黃屏德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事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林益吉、黃屏德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73146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2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6519
9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2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65198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5日屏檢文洪108偵4135字第1089041499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
4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56925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等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林益吉、黃屏德所涉上開附表
一、三均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被告林益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8次,對象5人,每次金額平均為1500元左右,被告黃屏德如附表二編號1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7次,對象2人,每次金額平均為1000至3000元間,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林益吉、黃屏德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被告林益吉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黃屏德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至被告李朝文如附表一編號5僅與被告林益吉共同販賣海洛因1次,對象僅1人,且係受被告林益吉指示前去交付毒品,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平時毫無販賣毒品意圖及作為,又其該次亦未獲利,足認其並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態,其之惡性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審酌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被告李朝文所為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益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就被告李朝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就被告黃屏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益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遞減其刑、就被告黃屏德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部分遞減之(自白、刑法第59條)。被告李朝文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也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六、原審就被告林益吉、李朝文部分及,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益吉、李朝文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毒品予他人,且被告林益吉尚且任意轉讓毒品供人施用,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均不足取,又被告林益吉、李朝文均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等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被告林益吉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2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被告林益吉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暨被告林益吉自陳學歷為初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原審893號卷二第78頁背面);被告李朝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林益吉所犯上開各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林益吉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有關販賣毒品工具及所得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工具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林益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係被告林益吉所持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林益吉等供承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無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已滅失,爰就被告林益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林益吉、黃屏德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林益吉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均核屬被告林益吉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於被告林益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益吉與同案被告李朝文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係由被告林益吉取得,業據被告林益吉及證人陳昊平供承在卷,被告林益吉就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毒品交易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益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益吉扣案附表三編號1、2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均係供被告林益吉自行施用,至扣到之現金11370元係被告林益吉收廢鐵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林益吉於偵查中供認明確(參他卷第3634號卷二第127頁),故與本案無關。又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與上開物品復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林益吉、黃屏德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林益吉量刑過輕,被告林益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李朝文上訴否認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被告林益吉、李朝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已如前述,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此部分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八、被告林益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原審就被告黃屏德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屏德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其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認識林聖哲、郭育彰?)答:林聖哲我要看照片,郭育彰認識。」「(問:有無販賣海洛因給這二人?)答:有。」「(問:0000000000是你持用的電話嗎?)答:是。」「郭育彰我有承認,林聖哲這幾天我有想出來了,應該是住在萬丹的那個人,我有賣給他。」等語(見偵6223卷第41、43頁),,其於偵查中有自白,又黃屏德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自白認罪販賣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59、280頁),是被告黃屏德就其所犯如附表二之販賣海洛因毒品罪,偵審中有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黃屏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黃屏德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黃屏德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等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係從事屠宰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有關其販毒犯罪工具、販賣所得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工具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黃屏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黃屏德持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無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已滅失,爰就被告黃屏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黃屏德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黃屏德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均核屬被告黃屏德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於被告黃屏德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林益吉、黃屏德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對│交易情形│通訊監│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號││││交易價格(│象││察譯文││││││││新臺幣)│││編號│││├─┼───┼────┼─────┼─────┼───┼─────────┼───┼─────────┼─────────┤│1│林益吉│108年2│○○縣○○│海洛因1│龔鵬仁│龔鵬仁持手機門號│H-1-1│林益吉犯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月14日│市○○路│小包,重約││0000000000號致電│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7時35│OO號外面│0.8公克││予林益吉所持用之手│H-1-3│捌年。未扣案之門號│││││分許││/3,000元││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號與林益吉聯繫購毒││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事宜後,林益吉攜帶││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海洛因1小包(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約0.8公克),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左列時、地,交付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龔鵬仁,龔鵬仁並將││額。│││││││││現金3,000元交予│││││││││││林益吉。│││││││││││││││├─┼───┼────┼─────┼─────┼───┼─────────┼───┼─────────┼─────────┤│2│林益吉│108年3│○○縣○○│海洛因1│龔鵬仁│龔鵬仁持手機門號│H-2-1│林益吉犯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月19日│市○○路│小包,重約││0000000000號致電│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時30│OO號外│0.8公克││予林益吉所持用之手│H-2-3│捌年。未扣案之門號│││││分許││/2,500元││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號與林益吉聯繫購毒││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事宜後,林益吉攜帶││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海洛因1小包(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約0.8公克),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左列時、地,交付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龔鵬仁,龔鵬仁並將││其價額。│││││││││現金2,500元交予│││││││││││林益吉。││││├─┼───┼────┼─────┼─────┼───┼─────────┼───┼─────────┼─────────┤│3│林益吉│108年3│屏東縣屏東│海洛因1│龔鵬仁│龔鵬仁持手機門號│H-3-1│林益吉犯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月21日│市○○路與│小包,重約││0000000000號致電│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0時許│廣東路口附│0.4公克││予林益吉所持用之手│H-3-2│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近之亞太電│/1,500元││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信門市│││號與林益吉聯繫購毒││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事宜後,林益吉攜帶││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海洛因1小包(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約0.4公克),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左列時、地,交付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龔鵬仁,龔鵬仁並將││其價額。│││││││││現金1,500元交予│││││││││││林益吉。││││├─┼───┼────┼─────┼─────┼───┼─────────┼───┼─────────┼─────────┤│4│林益吉│108年3│○○縣○○│海洛因1│李順興│李順興持手機門號│K2-3-1│林益吉犯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月17日│市○○○路│小包,重約││0000000000號致電││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3時許│O段OOO│0.2公克││予林益吉所持用之手││捌年。未扣案之門號││││││巷OO弄│/2,000元││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OO號車庫│││號與林益吉聯繫購毒││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前│││事宜後,林益吉攜帶││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海洛因1小包(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約0.2公克),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左列時、地,交付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李順興,李順興並將││額。│││││││││現金2,000元交予│││││││││││林益吉。││││├─┼───┼────┼─────┼─────┼───┼─────────┼───┼─────────┼─────────┤│5│林益吉│108年1│○○縣○○│海洛因1│陳昊平│陳昊平持手機門號│P-1-1│林益吉共同犯販賣第│上訴駁回。│││李朝文│月22日│市○○○路│小包,重量││0000000000號致電│至│一級毒品罪,處有期│││││11時12│OOO號之南│不詳││予林益吉所持用之手│P-1-2│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分許│清宮│/1.000元││機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號與林益吉聯繫購毒││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事宜後,林益吉指示││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李朝文攜帶海洛因1││壹仟元均沒收,於全│││││││││小包(重量不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於左列時、地,交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予陳昊平,陳昊平並││徵其價額。│││││││││將現金1,000元交││李朝文共同犯販賣第│││││││││予李朝文,李朝文再││一級毒品罪,累犯,│││││││││轉交予林益吉。││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6│林益吉│108年1│○○縣○○│海洛因1│陳昊平│陳昊平持手機門號│P-3-1│林益吉犯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月24日│市○○○路│小包,重量││0000000000號致電││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時5│O段OOO│不詳││予林益吉所持用之手││捌年。未扣案之門號│││││分許│巷OO弄│/1,000元││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OO號│││號與林益吉聯繫購毒││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事宜後,林益吉攜帶││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海洛因1小包(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量不詳),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地,交付予陳昊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陳昊平並將現金││額。│││││││││1,000元交予林益吉│││││││││││。││││├─┼───┼────┼─────┼─────┼───┼─────────┼───┼─────────┼─────────┤│7│林益吉│108年5│○○縣○○│海洛因1│陳昊平│林益吉攜帶海洛因1│無譯文│林益吉犯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月4日│市○○○路│小包,重量││小包(重量不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時│O段OOO│不詳││於左列時、地,交付││捌年,未扣案之販賣││││││巷OO弄│/1,000元││予陳昊平,陳昊平並││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OO號│││將現金1,000元交││幣壹仟元沒收,於全│││││││││予林益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林益吉│108年4│○○縣○○│海洛因1│劉素霞│林益吉攜帶海洛因1│N-2-1│林益吉犯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月5日│市○○○路│包,重量1││小包(重量1錢)│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4時許│O段OOO│錢/13,000││,於左列時、地,交│N-2-15│玖年,未扣案之門號││││││巷OO弄│元││付予劉素霞,劉素霞││0000000000號SIM卡││││││OO號│││並將現金13,000元││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交予林益吉。││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林益吉│108年2│屏東縣屏東│海洛因1│黃屏德│黃屏德持手機門號│E-2-1│林益吉犯轉讓第一級│上訴駁回。││││月15日│市寶建醫院│小包/無││0000000000號致電││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時許│外│償轉讓││予林益吉所持用之手││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號與林益吉聯繫轉讓││壹張沒收,於全部或│││││││││毒品事宜後,林益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攜帶海洛因1小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重量不詳),於左││價額。│││││││││列時、地,交付予黃│││││││││││屏德。││││└─┴───┴────┴─────┴─────┴───┴─────────┴───┴─────────┴─────────┘附表二┌─┬───┬────┬─────┬─────┬───┬─────────┬───┬─────────┬─────────┐│編│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對│交易情形│通訊監│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號││││交易價格(│象││察譯文││││││││新臺幣)│││編號│││├─┼───┼────┼─────┼─────┼───┼─────────┼───┼─────────┼─────────┤│1│黃屏德│108年1│屏東縣屏東│海洛因1│林聖哲│黃屏德持手機門號│A-1-1│黃屏德犯販賣第一級│黃屏德犯販賣第一級││││月25日│市○○路加│小包││0000000000號致電││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罪,累犯,處有││││17時20│油站│/2,000元││予林聖哲所持用之手││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期徒刑柒年捌月,未││││分許││││機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扣案之門號││││││││號與林聖哲聯繫購毒││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事宜後,黃屏德攜帶││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1小包,於││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左列時、地,交付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林聖哲,林聖哲並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現金2,000元交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黃屏德。││額。│額。│├─┼───┼────┼─────┼─────┼───┼─────────┼───┼─────────┼─────────┤│2│黃屏德│108年1│屏東縣屏東│海洛因1│林聖哲│林聖哲持手機門號│A-2-1│黃屏德犯販賣第一級│黃屏德犯販賣第一級││││月26日│市寶建醫院│小包││0000000000號致電│至│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罪,累犯,處有││││8時3│對面便利超│/2,000元││予黃屏德所持用之手│A-2-2│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期徒刑柒年捌月,未││││分許│商前│││機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扣案之門號││││││││號與黃屏德聯繫購毒││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事宜後,黃屏德攜帶││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1小包,於││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左列時、地,交付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林聖哲,林聖哲並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現金2,000元交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黃屏德。││額。│額。│├─┼───┼────┼─────┼─────┼───┼─────────┼───┼─────────┼─────────┤│3│黃屏德│108年1│屏東縣長治│海洛因1│林聖哲│林聖哲持手機門號│A-3-1│黃屏德犯販賣第一級│黃屏德犯販賣第一級││││月2○○○鄉○○路│小包││0000000000號致電│至│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罪,累犯,處有││││14時10│372之2│/2,000元││予黃屏德所持用之手│A-3-3│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期徒刑柒年捌月,未││││分許│號之統一超│││機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扣案之門號│││││商│││號與黃屏德聯繫購毒││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事宜後,黃屏德攜帶││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1小包,於││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左列時、地,交付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林聖哲,林聖哲並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現金2,000元交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黃屏德。││額。│額。│├─┼───┼────┼─────┼─────┼───┼─────────┼───┼─────────┼─────────┤│4│黃屏德│108年1│屏東縣屏東│海洛因1│林聖哲│林聖哲持手機門號│A-4-1│黃屏德犯販賣第一級│黃屏德犯販賣第一級││││月26日│市○○路│小包││0000000000號致電│至│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罪,累犯,處有││││20時25│113之2│/1,500元││予黃屏德所持用之手│A-4-3│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期徒刑柒年柒月,未││││分許│號之 萊爾富 │││機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扣案之門號│││││超商│││號與黃屏德聯繫購毒││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事宜後,黃屏德攜帶││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1小包,於││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左列時、地,交付予││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林聖哲,林聖哲並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現金1,500元交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黃屏德。││其價額。│其價額。│├─┼───┼────┼─────┼─────┼───┼─────────┼───┼─────────┼─────────┤│5│黃屏德│107年│屏東縣萬丹│海洛因1│郭彰│郭彰持市話號碼│C-1-1│黃屏德犯販賣第一級│黃屏德犯販賣第一級││││12月○○○鄉○○路│小包││00-0000000號致電││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罪,累犯,處有││││日17時│552號之社│/1,000元││予黃屏德所持用之手││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期徒刑柒年柒月,未││││50分許│皮統一超商│││機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號與黃屏德聯繫購毒││號SIM卡壹張及販│0000000000號SIM卡││││││││事宜後,黃屏德攜帶││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1小包,於││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左列時、地,交付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郭彰,郭彰並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現金1,000元交予││,追徵其價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黃屏德。│││額。│├─┼───┼────┼─────┼─────┼───┼─────────┼───┼─────────┼─────────┤│6│黃屏德│108年1│屏東縣萬丹│海洛因1│郭彰│郭彰持用市話號碼│C-2-1│黃屏德犯販賣第一級│黃屏德犯販賣第一級││││月○○○鄉○○路│小包││00-0000000、08│至│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罪,累犯,處有││││7時10│552號之社│/3,000元││-0000000號致電予│C-2-3│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期徒刑柒年拾月,未││││分許│皮統一超商│││黃屏德所持用之手機││未扣案之門號│扣案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與黃屏德聯繫購毒事││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宜後,黃屏德攜帶海││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洛因1小包,於左││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列時、地,交付予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彰,郭彰並將現││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金3,000元交予黃││額。│額。││││││││屏德。││││├─┼───┼────┼─────┼─────┼───┼─────────┼───┼─────────┼─────────┤│7│黃屏德│108年1│屏東縣屏東│海洛因1│郭彰│郭彰持用市話號碼│C-3-1│黃屏德犯販賣第一級│黃屏德犯販賣第一級││││月26日│市○○路及│小包││00-0000000號致電│至│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罪,累犯,處有││││7時20│光明街口(│/1,000元││予黃屏德所持用之手│C-3-4│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期徒刑柒年柒月,未││││分許│ 海德堡 旅館│││機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扣案之門號│││││附近)│││號與黃屏德聯繫購毒││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事宜後,黃屏德攜帶││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1小包,於││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左列時、地,交付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郭彰,郭彰並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現金1,000元交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黃屏德。││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