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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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許瑜容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金上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即被告甲○○有共同背信犯行,係以漁會信用部係漁會之下級單位,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所擔任業務是襄理總幹事業務,漁會內部所有公文流程都必需經過秘書審核,遇有總幹事有事不在,我會代理總幹事業務」等語甚明(見查字卷第九四頁),其職務為襄理總幹事業務,對總幹事業務決策之形成有重要影響,且其既於本件貸款案核章,自亦明知其事,雖非信用部相關承辦審核正式人員,而刑法之背信罪主體,固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祇要實際上為他人處理事務即已該當其要件,不以形式上資格為判定標準。經查,梓官漁會祕書在本件放貸案既均有實質審核權,且襄理總幹事業務而參與審核,並有代行權,自仍不失為梓官漁會處理貸款業務之人至明。至於梓官漁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以梓漁會字第九一一三三六號函說明欄第二點表示「秘書有否在貸款案中蓋用印章,並無影響貸款案之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係指如漁會秘書未於貸款案中蓋用印章,不影響貸款案之決定。本件被告甲○○依其祕書職務,於批覆書中蓋用印章,自係提供其意見予總幹事以為核貸與否之依據,對於明知 盧財慧 係 蔡仁義 之人頭戶,而未予批註意見,自應與 鄭碧鋒 、 吳次郎 等人共同負背信之罪責。
惟查:
(一)前開梓官漁會第九一一三三六號函明載「秘書有否在貸款案中蓋用印章,並無影響貸款案之申請」,核其意旨即係明確指稱漁會秘書之職務內容,對於貸款、放款之申請案,並無審核權限,至為灼然,詎料鈞院確定判決竟誤解該函覆內容,而認定被告享有貸款、放款申請案之實質審查權限,惟倘若被告甲○○對貸款、放款有實質審查權,則依法自應於每件貸款、放款申請案予以審查簽名,否則又何能謂其有實質審查權?故鈞院確定判決如此論述實互有扞格矛盾之誤,而顯與梓官漁會函覆意旨不符,故而就此有利被告甲○○之證據,即仍屬未對被告有利證據確實審酌之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於偵訊中所供「所擔任業務是襄理總幹事業務,漁會內部所有公文流程都必需經過秘書審核,遇有總幹事有事不在,我會代理總幹事業務」等語,被告前揭供詞係指於公文呈遞之流程應經其所屬之職務彙整後,再轉呈總幹事審核,自始至終並無供稱就漁會貸款、放款之申請案有審核權限,亦無從憑前揭供詞窺知推論被告確有權限審核貸款、放款之人員;此外更檢具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三府農漁字第九三一一八號函文,依該函文意旨,被告甲○○之秘書職務,於漁會內部組織而言,確非屬實質享有決策權限之人,否則何以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不允准被告以秘書之職代理總幹事行使職權,高雄縣政府此之函覆實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對被告甲○○有利之重要證據,鈞院原確定判決就此等重要之證據,未予敘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甚而隻字未提,顯然對此重要證據並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揭再審理由所主張梓官漁會第九一一三三六號函明載「秘書有否在貸款案中蓋用印章,並無影響貸款案之申請」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件被告甲○○依其祕書職務,於批覆書中蓋用印章,自係提供其意見予總幹事以為核貸與否之依據::而未予批註意見,自應與被告鄭碧鋒、吳次郎等人共同負背信之罪責」(見判決書第二十五頁),係以被告甲○○均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貸款案件中蓋章審核,並無就被告甲○○未予蓋章審核之案件予以認定,該函所示之文義,對本院前開認定之理由,並不具有杆格矛盾之處,且本院亦無漏未予審酌之情事。
(二)至於再審理由(二)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係梓官漁會前任理事長蔡仁義利用其堂妹蔡美秀擔任人頭,向梓官漁會貸款,被告甲○○明知上情仍予貸放,該案並由甲○○代為決行;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甲○○辯稱本件總幹事未為核章,由伊以秘書職務代為決行並不合法云云,但其於偵查中已供稱『所擔任業務是襄理總幹事業務,漁會內部所有公文流程都必需經過秘書審核,遇有總幹事有事不在,我會代理總幹事業務等語明確,如其代理不合法,自不會如此供述,況且其後本件仍准予貸放,自不能免其責任」等語(判決書第三一頁);被告甲○○雖提出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三府農漁字第九三一一八號函,主張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不允准被告以秘書之職代理總幹事行使職權,惟高雄縣政府前開函件主旨載明「貴會總幹事吳次郎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六月十六日止參加農委會舉辦赴美考察直接運銷供應大消費團體膳食相關業務,出國期間業務暫由秘書甲○○代為決行一案,經查甲○○係專任漁保幹事,故總幹事吳次郎出國期之職務代理人請依照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釋(二)規定『暫代人員不得低於所代職位二職等以上』辦理」,係指依職位等級敘明暫代人員不得低於所貸職位二職等以上;並非針對本件貸款案件所為函覆,況被告甲○○於該貸款案件中,確實以秘書之職位代為決行,並已撥貸該款項,被告甲○○自與該案其他共犯有共同背信之犯行,高雄縣政府前開函件,自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甚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或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有論述,被告為不同之觀點再為爭執,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