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金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1年6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路邊起步,欲橫越大興路行至往西方向之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路旁駛出,適有 鄭芬嵐 騎乘、搭載 耿慧雯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生擦撞,致鄭芬嵐、耿慧雯人車倒地,鄭芬嵐受有右手近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耿慧雯受有右膝撕裂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芬嵐、耿慧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芬嵐、耿慧雯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