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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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林賜姬 被告康崴企業社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惠娥 被告 黃雅芳
康何屋洪來成 李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0年度建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0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裁判費在案。嗣因原告對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兩造於102年1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於第一審經縮減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872元,嗣並依此金額為上訴標的金額,則原告在第一、二審應納之裁判費分別為7,930元及11,895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達成和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為3,965元(計算式:11,8951/3=3,965)。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1,895元(計算式:7,930+3,956=11,895),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等於第一審程序中因聲請傳喚證人 劉濬華 、 戴榮慶 ,並繳納證人日旅費合計1,912元(見本院
100年度建字第4號卷㈡第19、20頁),依上開和解筆錄約定,即應由被告等自行負擔,本院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