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47號被告 林東俊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俊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 鍾新財 、 林世宗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鍾新財、林世宗,致使林世宗受有右嘴角及左手擦傷之傷害;鍾新財遭毆傷後即暈厥倒地,受有右眼眼瞼、眼周區之挫傷、右眼眼眶組織挫傷、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視神經損傷、右眼玻璃體及視網膜輕微出血,於倒地過程中並受有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鍾新財、林世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東俊對於傷害鍾新財之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林世宗之犯行,辯稱:林世宗並未受有傷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新財、林世宗指訴 綦詳 ,復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至告訴人林世宗確實受有傷害乙情,亦據證人鍾新財證述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鍾新財、林世宗受傷之結果,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