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一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一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唐一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2年3月2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巫迺銘 之住宅前,徒手竊取巫迺銘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腳踏車2部(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該2部腳踏車,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OO資源回收場,出售與不知情之該資源回收員工 黃富家 。嗣經巫迺銘發覺失竊,並在OO資源回收場內發現所失竊之2部腳踏車(經OO資源回收場返還巫迺銘),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唐一民固坦承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到被害人巫迺銘前開住處前,將被害人所有停放該處之2部腳踏車,搬運至上開機車後,載運至OO資源回收場加以出售,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2部腳踏車,其中一部很舊,另一部僅有前輪而已無後輪,故伊以為係無人所有之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22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被害人住宅前,徒手將被害人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腳踏車2部,搬運至上開機車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該2部腳踏車,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OO資源回收場,出售與該資源回收員工黃富家等情,業經證人黃富家、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路口及OO資源回收場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共4幀、現場相片2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1頁、12頁、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本案2部腳踏車,其中一部僅有前輪而已無後輪,固有現場相片2幀在卷可參。惟查,本案之2部腳踏車,除前述僅餘前輪之腳踏車外,另一部腳踏車外型完整,二部腳踏車比鄰停放緊靠在被害人住宅大門旁花臺處,四週並無堆置垃圾或廢棄物之情形,此觀上開現場相片2幀即明。由該2部腳踏車所停放處,緊鄰被害人住宅花臺處,而非垃圾或廢棄物集中處,且四週亦無堆置垃圾或廢棄物之情形,足使被告認知本案2部腳踏車,係經人刻意保留而停放在住宅花臺處;況其中一部腳踏車外型完整,可供使用而具有相當經濟價值,顯非廢棄物,而不致被告有何誤認。是被告辯稱其誤認本案2部腳踏車均為廢棄物云云,顯與現場客觀情形不符,應非可採。被告搬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2部腳踏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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