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5號異議人 廖述盛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廖芸 家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或審判長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異議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原裁定)。然異議人業於原裁定前之112年11月13日,以同面額之匯票為再抗告裁判費之繳納,有異議人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尚有未合,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慧瑜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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