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47、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於民國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動產:1、於99年2月10日上午6、7時許,在台中縣○○鎮○○街石山巷23之3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拆下甲○○所使用停在該處之BX-8035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而予竊取,得手後,懸掛在其另竊得之G4-0733號自小客車使用(竊取G4-0733號自小客車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BX-8035號車牌未尋獲)。2、於99年2月12日14時許,駕駛前開懸掛BX-803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戊○○開設之工廠,見該工廠鐵門開啟且無人在場,乃進入廠內徒手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之58度金門高粱酒8箱,得手後,載往台中縣豐原市某處,以現金5000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之代價,變賣給知情之 陳士揚 (陳士揚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3、於99年2月12日17時時許,駕駛前開懸掛BX-803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台中縣○○鄉○○段七份小段331之2地號之農舍,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帆布下之鍊鋸1台(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發現該鍊鋸故障,持至台中縣東勢鎮國林農機行修理。4、於99年2月13日12時許,與綽號「 阿原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駕駛車號不詳之貨車,前往台中縣○○鄉○○段七份小段331之2地號旁之農舍,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該處之椪柑約30籃,得手後,載往台中市○○路之果菜市場以4萬元價格予以變賣,將其中1、2萬元購買毒品,餘平分花用殆盡。5、於99年2月15日7時許,行經台中縣○○鄉○○村○○街38之1號前,因缺乏交通工具,見丁○○所有OC-8127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進入車內又發現該處房屋鑰匙及自小貨車鑰匙,即先持房屋鑰匙,打開該屋門鎖,徒手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洋酒1瓶、茶葉1罐(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放置該自小貨車內,再持該自小貨車鑰匙發動電門予以竊取駛離,行駛約數十公尺,因該自小貨車熄火無法發動乃予棄置,將竊得物品帶離該處,以竊得現金購買毒品,洋酒、茶葉則供己飲用。6、於99年2月25日2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梅子巷37弄11號前之停車棚內,見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而持地上之石頭打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因該自小客車警報器作響,乙○○唯恐遭人發覺作罷始未得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設備查悉乙○○上揭5所示之竊盜犯行,再由乙○○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揭1至4及6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戊○○、庚○○、丙○○、丁○○、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不當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庚○○、丙○○、丁○○、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上揭事實一之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揭事實一之2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事實一之6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之4所示部分,與綽號「阿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之1至4及6所示部分,係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再被告已著手於上揭事實一之6所示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而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以上揭手段多次竊取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非無惡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犯上揭事實一之1所示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1、上揭事實一刑法第321條乙○○攜帶兇器竊盜,
之1所示部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2、上揭事實一刑法第320條乙○○竊盜,累犯,處之2所示部第1項之普通有期徒刑肆月。
分。竊盜罪。
3、上揭事實一刑法第320條乙○○竊盜,累犯,處之3所示部第1項之普通有期徒刑參月。
分。竊盜罪。
4、上揭事實一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累犯之4所示部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肆月。
分。竊盜罪。
5、上揭事實一刑法第320條乙○○竊盜,累犯,處之5所示部第1項之普通有期徒刑柒月。
分。竊盜罪。
6、上揭事實一刑法第320條乙○○竊盜,未遂,累之6所示部第1項之普通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分。竊盜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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