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訴人 葉鳳珍 被上訴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張芳綾 律師被上訴人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亨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
101年度重上字第32號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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