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發生交通事故,暨諸其無重大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被告陳宗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德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性飲料保力達及啤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租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攔檢測得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4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30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撤緩字第628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余姍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