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49號聲請人 朱素卿 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趙明遠 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趙明遠提起離婚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案件概述單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