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上訴人 金潘月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7、92、10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論處上訴人金潘月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始得確信其為真實。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 潘明貴 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之交付賄賂犯行,係以證人潘明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繳回扣案之2千元現金,參以潘明貴表示與上訴人素無仇隙等情,為其論據。
四、惟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因請託支持 徐榮富 而交付2千元給潘明貴等語。而潘明貴於第一審亦證稱:該次烤肉沒有聽到何人說要支持誰,亦無向他人講要支持誰,上訴人沒有拿錢給我,要我支持老村長(指徐榮富)等語無訛(見第一審卷第106至107、109頁)。
五、潘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上訴人有上開交付賄賂犯行,然所提出之2千元及其表示與上訴人無仇隙等情,僅能證明其證述非虛,不能作為上訴人有交付賄賂犯行之補強證據。故此部分除潘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項證述為真實,原審未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接續交付賄賂予 潘資洲 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伍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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