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透氣膠帶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後,又於同一年間,因相同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零四公克,以包裝袋一只盛裝,再以透氣膠帶一張將其黏貼於乙○○之腹部),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乙○○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為憑;又被告經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零四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三八三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是本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與本院根據被告自白而認定其施用毒品時間,僅描述精確與否之別,尚非審判與起訴範圍有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除前揭事實欄所列外,僅於八十三年間另有一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可參前揭前科紀錄表,素行非惡,且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零四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及透氣膠帶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盛裝而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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