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選舉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亦為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僅得以行政處分為確認之對象。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作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選舉公告僅係其事實通知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從而,公告內容之應選名額,亦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1年4月8日高縣選一字第09116005500號公告有關高雄縣岡山鎮第17屆鎮民代表選舉第5選舉區應選名額為1名之行政處分無效,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起訴確認無效之標的,僅屬被上訴人事實通知,尚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提起確認無效訴訟,請求確認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7日提出陳情書,主張「99年岡山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即高雄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被告計算應選名額之方式有誤,其第5選區代表名額應是2名,不是1名,原告前曾於第17屆、第18屆選舉事件陳情過,請被告依原告前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正確計算名額云云,被告乃以98年4月27日高縣選一字第0981600391號函覆原告陳明:「說明:‧‧‧2、有關鄉鎮巿民代表選舉各選舉區應選名額之計算方式,係依據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7條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投票月前第6個月底之戶籍統計人口總數為準辦理,台端陳情岡山鎮第5選舉區應選2位代表名額乙節,應依前述規定辦理。」等語,原告即於98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函文無效之訴,並於98年10月23日向被告補提「確認請求書」,請求確認上開函文無效,被告復以98年11月11日高縣選一字第0981650112號函復原告謂:「確認本會98年4月27日高縣選一字第0981600391號函復,均依法辦理,並無不當之處,請查照。
」等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主張:被告98年4月27日高縣選一字第0981600391號函係使用錯誤之方式計算,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8年4月27日高縣選一字第0981600391號函無效云云。
三、經查,被告98年4月27日高縣選一字第0981600391號函,係針對原告於98年4月21日所提出前開「陳情書」之質疑,函覆表示被告辦理上開選舉計算各選區名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僅屬對原告之疑義查詢所為函覆說明,乃係其事實通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上開函文無效,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