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