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原告甲○○
乙○○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漏列原告、被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乙○○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收受上開裁定;原告甲○○則於同年月廿四日由其同居人即原告乙○○(原告甲○○之父)代為收受,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