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陳麗如 律師被告 江田合 陞
即 江上永 )25號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出賣常勝公司股票進而侵占所得款項之地點均在本院轄區,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 江田合陞 於更名前原名為「江上永」,係常勝飛機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勝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為常勝公司之股東,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一再向原告表示其可以代原告出售原告所持有之常勝公司股票,不收任何費用,原告遂於91年1月17日將持有之常勝公司股票200張計20萬股交付被告代為出售。被告應將出售後買受人所交付之股款全數交付原告,詎被告於91年1月起即將原告前揭股票全數交由 丘郁嫻 代為銷售完畢,丘郁嫻於91年1月31日起即分四次分別以電匯匯入被告位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及支票給付計新台幣(下同)395萬元之股款給被告,被告應立即將三395萬元交付原告,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原告之股款,對於原告自91年2月間起之一再催促詢問,均對原告推托騙稱該股票尚未售出,不法侵占原告之395萬元股款。其間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其雖曾交付原告60萬元,仍侵占原告335萬元股款,其因侵占原告之股款,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且被告代原告出售原告所持有之常勝公司股票,得款395萬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託事務所取得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因此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償還335萬元股款之責任。
㈡被告前揭受原告委任代售股票,取得股款卻未交付原告,繼
而侵占原告股款335萬元未償還之犯罪事實,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金重訴字第58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金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所認定,並判決被告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此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足見被告侵占原告股款證據確鑿,被告無論係依侵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處理事務交付金錢之請求權,均負有給付原告335萬元之義務。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賀傑